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6民初169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良,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邯郸县。
被告: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五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良、被告***、被告宏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800元(120×115)、护理费9085元(60+19×115)、营养费1800元(60×30)、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95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90元,合计:60617元;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驾驶冀D×××××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涉线由阳邑向涉县城方向行驶至东豆庄村(***家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住院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并经鉴定构成伤残。***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宏旭公司垫付的原告的全部医疗费10481.74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鉴定的,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关系,社会缴纳养老保险等佐证材料,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未能提供劳动关系和社会缴纳养老保险等佐证材料,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病历和诊断证明中长期医嘱中记载陪护为一人,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出现连号现象,酌情考虑200元为宜,伙补费认可住院期间一天50元,营养费如果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我司将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司认为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应由当事人承担,不在我司赔偿范围,摩托车修理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损失清单,和损失照片佐证,我司认为酌情考虑500元为宜,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0157.74元,另有门诊费用324元。医院病历中有长期医嘱单有“陪护二人”的记载。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120日,***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虽未评估,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事发后,宏旭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481.74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0481.74元。
另查明,被告赵怡波系宏旭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宏旭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预赔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4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每日30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800元(30元×60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13231.74元;误工费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3600元(34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参照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人数确定为8084.07元(102.33元×19天×2人+102.33元×41天×1人),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762元(12881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52846.07元,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认可金额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577.81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2846.07元,精神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赔偿63346.0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2262.22元[(13231.74元-10000元)×70%]。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宏旭公司垫付款1048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346.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62.22元;
三、原告***在取得上述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481.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汇入:户名:涉县人民法院;账号:50×××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涉县支行;行号:1031292183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计788.5元,由被告河北宏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