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6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希望,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
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三五三五小区12栋2单元104室。
法定代理人:王凤杰,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三五三五小区12栋2单元1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臣,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国强,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希望、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公司),原审被告陈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缺少查明事实这一主项。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和对案件事实的叙述,没有当事人对证据来源、提交、证明问题的表述、证明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判断以及没有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没有对证据效力的评述和确认等。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错误认定事实,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判定汤希望为中泰公司员工,为本应承担责任的东坤公司开脱责任,实现转嫁责任目的。一审法院引用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隐瞒汤希望去东坤公司帮助实验是在中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在工作时间以外这一事实。案件审理中,东坤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进行试验是不收取费用的,事实上中泰公司对本次实验既不知情,也没有签证,更没有收费,足以证明本次事故是汤希望在为东坤公司帮忙的情况下发生的。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干私活,认定事故不是个人的帮工行为,”为由要求汤希望以劳动关系的形式主张权利,是在转移责任。至于汤希望是不是干私活,是不是个人帮工并不是判定本案责任的实质性问题,而本次事故是否为帮工行为,是划分责任的基础。一审法院以“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有一签证结算先例”来推定汤希望系为单位工作这一结论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汤希望告诉是以健康权的形式进行的,给汤希望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是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如何告诉也是当事人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据汤希望的请求在请求范围内进行查明事实,判断确认汤希望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谁承担,对各方当事人间存在的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以此确定各方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以汤希望与中泰公司所谓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汤希望另案确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汤希望的诉请,明显错误引导。由于事故发生在为东坤公司解决恢复供电前的实验过程中,而东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汤希望的行为代表中泰公司,为东坤公司进行实验是在中泰公司工作时间以外,即非工作状态下,同时,该实验过程与中泰公司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汤希望的损害后果与东坤公司存在着必然的法律联系。四、一审程序违法。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办案人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就强迫汤希望改变诉讼方式,要求汤希望以劳动关系进行诉讼,被汤希望拒绝。之后,在案件审理中,证人发表证言后,办案人员又强迫汤希望当庭追加证人为被告,被提出异议之后仍然违反法定程序,逼迫汤希望将证人追加为被告,构成程序违法。案件事实调查阶段后,办案人员指责东坤公司代理人如何证明中泰公司责任,辩论终结后又对东坤公司代理人提出东坤公司没有责任,为何3年间向汤希望支付130余万元的医疗费用等,其行为结合裁定结果,具备故意枉法裁判。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汤希望主张的是健康权,要求侵权责任人对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而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却相反适用该条驳回汤希望诉讼请求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引用民诉解释第九十条不知要说明什么问题。六、本案事实清楚。由于东坤公司所有并使用的电线线路断路,要求汤希望帮忙为其进行恢复供电前的测试,测试行为是免费的,东坤公司不缴纳任何费用,在测试过程中发生触电导致汤希望损伤。本案法律关系清晰,汤希望的损伤与东坤公司存在必然因果联系,同时,东坤公司在汤希望测试过程中没有对现场及汤希望做任何的防护措施,使得电路中产生电流导致汤希望触电发生事故,因此,本案以健康权进行诉讼是符合法定诉讼条件,法院应对实体权利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不应当驳回,更不应超越权限要求当事人采取本案审理范围以外的方式进行诉讼。综上,一审裁定因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以及枉法裁判等应予撤销,指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实体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汤希望辩称,同意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汤希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口述当时的现场情况,一审庭审调查的事实,东坤公司与中泰公司间承包合同内容不包括汤希望当时所做工作,根据东坤公司所述合同外的工作应以签证为凭确认工作量,但此工作没有签证,因此无法证实是以上两公司之间的行为。根据工作惯例,合同外的工作应先由签证后报到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根据此规定无法证实汤希望是受中泰公司的指派进行的工作。根据陈国强一审庭审陈述,二人所做工作并非受中泰公司指派,也并非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仅为东坤公司进行义务帮工,不收取费用。综上,汤希望与东坤公司系义务帮工关系,汤希望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东坤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汤希望起诉时的法律关系正确,不能认定为汤希望与中泰公司间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东坤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汤希望属于工伤,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汤希望与中泰公司是劳动关系,由中泰公司给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并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能够查询到施工员陈国强和汤希望的备案,均可以证明汤希望与中泰公司是劳动关系。陈国强在一审证明其与汤希望在一起工作两年多,为同事关系,按月发工资,在中泰公司属于上下级工作关系,汤希望在中泰公司的工作由陈国强负责安排,汤希望是中泰公司的员工。一审中泰公司提供李辉证言证明汤希望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汤希望自认也属于工伤,而非人身损害。2017年8月31日陈国强与汤希望均已经换完衣服、穿戴用具,做好上工的准备工作,在上班时间,陈国强接到东坤的工作指示,带汤希望到现场施工,在工作地点完成的是职务行为,发生事故为工伤。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汤希望与中泰公司系劳动关系,汤希望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属于工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归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中泰公司提出的义务帮工行为不存在,东坤公司与中泰公司仅为承包合同关系。(一)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2016初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汤希望在中泰公司工作,为陈国强下属员工,陈国强为中泰公司现场施负责人,全面负责与东坤公司的施工工程和工作联络,汤希望一直与陈国强一起工作,也负责东坤公司的施工工作,一直履行工作职责。汤希望与陈国强为东坤公司进行电力施工均属于两人的工作范围,陈国强一审陈述:“东坤宋工与其联系均为公事”。一审中提供2016年12月29日工作联络单可以证明(在2017年3月14日陈国强和宋净春的签订确认)中泰公司的现场施工方负责人就是陈国强,就代表中泰公司,现场工程师是宋彦春,代表东坤公司。按照东坤公司与中泰公司的工作惯例和工作习惯,由双方直接负责人进行联系工作,安排现场施工工作,都是工作行为。8月31日,陈国强接到宋工的工作指示,明知是其岗位工作,与汤希望前往,就是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行为,本身就是电工,负责东坤的电力维修等,就是工作内容。(二)汤希望提供劳务是有偿劳动,不是义务帮工。汤希望为中泰公司工作,被派至东坤公司进行电力施工工作,实际上由中泰公司给付他劳动报酬,并不是无偿劳动,按其工作性质,领取劳动报酬后,不得收取额外费用。东坤公司的施工费用是与中泰公司进行结算,对于合同范围外部分,采用经济签证的方式与中泰进行结算,双方有经济签证的先例和习惯,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结算款项直接打给中泰公司,只对公司,不对个人,中泰公司都不是无偿服务。(三)汤希望受伤当日是工作原因被派至东坤公司工作,其与陈国强一同前往,因两人长期的工作就是为东坤公司维修电路或电力施工,当日陈国强接到宋工的工作指示,属于两人的工作性质和内容,是其工作份内的事,才前往工作,并不是个人行为,去代表的是中泰公司,东坤公司只对中泰公司说话。(四)本案的受益人是中泰公司,非东坤公司。按照两公司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中泰公司派员工前往东坤公司进行施工,东坤公司与中泰公司结算费用,中泰给员工开工资。东坤公司与中泰公司员工没有私下接触。汤希望与陈国强当天前往维修电路,出发点是基于维护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的合作关系,为了中泰公司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东坤公司的施工过程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受益方为中泰公司。(五)汤希望长期被派至去东坤公司工作两年多,中泰公司已经默认这种工作模式,在工作时间内为东坤公司进行维修服务均代表中泰公司的行为,是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最终中泰公司找东坤公司结账。东坤公司不会给个人好处,中泰公司也不会给员工好处,都是按劳动关系发工资处理。(六)本案提交经济签证可以证明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是通过经济签证的方式结算额外施工费用,签证中陈国强为现场负责人,有权签署签证,本案中汤希望施工应当由陈国强上报签证,而且按照工作惯例,先干活后签证,签证存在事后上报的现象,在签证中显示,中泰公司均收取了人工费、工伤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均为有偿,中泰公司已经收取相应的人工取费,员工不存在无偿帮工,故中泰公司对其派出的施工员的安全应负全责。(七)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供电公司与打压测试的试验机构都是中泰公司联系的,所有准备都是中泰进行的,所进行的打压测验属于中泰公司的施工范围,汤希望负责施工,亦是工作行为。综上,汤希望根本不构成义务帮工行为,就是工作的职务行为。汤希望长期被派至东坤工作,已经形成工作习惯,东坤公司的工作指示就是属于汤希望的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去东坤工作就是其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一审中庭审中陈国强明确与东坤公司合作两年多,曾多次以中泰公司的名义为东坤公司施工,中泰长期以来均认可是职务行为,故汤希望去为东坤维修电路,就是为中泰公司工作,其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三、汤希望本人在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汤希望在现场施工中存在违规操作,进行端子连接时没有断开跌落开关属于带电作为,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本案涉及的高压电器维修,汤希望在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带高压绝缘手套,穿绝缘靴,没有使用自各的高压验电笔进行电流测试,没有事先验证借用的高压电笔是否有效可靠,没有操作规程使用绝缘杆断开跌落开关,并在未断开开关的情况下直接用手拿导线连接高压接线端子,没有自行确认端子是否确定没电,一系列的违规操作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四、陈国强作为现场施工的中泰公司负责人陈国强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五、东坤公司为中泰公司对汤希望垫付的135.5万元费用,中泰公司应予以返还。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针对中泰公司的申请,东坤公司为中泰公司对汤希望事件垫付135.5万元费用,所有费用均由中泰公司给付汤希望,由汤希望为中泰公司开具的相应的住宿费、餐费、手机等发票入账,此费用为东坤公司为中泰公司垫付,中泰公司应予以返还。六、汤希望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质证,东坤公司已经提出充分的理由及依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可采信,同一审质证意见。见庭审笔录3第8页质证意见,且东坤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汤希望在购物清单发票中,明确购买华为平板手机一台,如果构成一级伤残不能使用手机,故认定汤希望的病情不能构成一级伤残,鉴定报告不可采信。七、汤希望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应当按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本案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诉讼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汤希望的受伤属于工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而非人身损害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国强述称,我与汤希望在没收取好处的情况下帮东坤公司干活,也未指使其他人帮忙干活,东坤公司给我打电话时也未说明是什么活,只说来帮忙。我同意中泰公司与汤希望的答辩意见。
汤希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中泰公司、东坤公司、陈国强共同赔偿医疗费14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30137.93元(4500元每月除21.75天每月乘以629天,发生事故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67588.04元(528天乘以161.93元每日加上161.93元每日乘以365天每年乘以20年)、营养费10000元、医疗依赖费480000元(2000元每月乘以12个月每年乘以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复印费647.2元、鉴定费7100元、交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共计2803584.6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泰公司、东坤公司、汤希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汤希望系中泰公司员工,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于2016年签订《长春市高新区CBD栖乐荟项目二期三期电力工程承包项目安装施工承包合同》,陈国强系与东坤公司对接的施工员,汤希望系陈国强的同事。2017年8月31日早晨在汤希望换完工装准备上工时陈国强接到东坤公司工作指示,汤希望协陈国强去东坤公司工作而受伤。无证据证明汤希望系干私活,此事故不属于汤希望个人帮工行为。虽然汤希望所干的活事后证明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但汤希望去的时候对此并不清楚,况且东坤公司提出不是合同内的工程量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之间有以签证结算先例,不能因此而否定汤希望系为单位工作。汤希望因单位工作而受伤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汤希望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人民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希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29元,退给原告汤希望的指定代理人王凤杰。
本院认为,本案中,汤希望针对其遭受的损害,有权选择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工伤保险请求权中的一种救济方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一审汤希望虽诉请中泰公司、东坤公司、陈国强共同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二审审理过程中汤希望明确表示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但本案一审裁定因汤希望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驳回汤希望起诉,在一审裁定作出后,汤希望未对此提出异议。中泰公司虽针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但根据上述论述,请求权的选择权利在于汤希望,在汤希望未对一审裁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中泰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中泰公司关于一审裁定缺少查明事实等主张缺乏依据,且本案一审程序并无影响本案裁判之处。
综上,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云燕
审 判 员 肖 瑶
审 判 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易轩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