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新区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108号
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6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信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越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凤,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区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柏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凤,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长春高新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区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德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被告称城建公司、长德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凤、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诉讼请求:1.潘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306356元;2.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别进行了四个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边施工边签署,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四个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了四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签字盖章后交给被告,但被告在审批过程中丢失合同。原告多次要求的情况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对工程核定后向原告发出四份施工合同,要求原告补签,四份合同原告盖章后交给被告,工程款数额如下:1.长德新区供水加压泵站用电工程3118478元,2.市政搅拌厂、城市展览馆、市政搅拌站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工程1321264元,3.长德第一热电厂正式用电电缆到购地界线工程4518642元,4.长德新区环卫基地正式用电工程4347972元,共计13306356元。被告不向原告交付已签署的合同,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城建公司、长德新区管委会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2.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及案涉工程以实际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需原告举证证明。3.关于本案利息因案涉工程未经长德新区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评审,被告不存在付款条件,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4.工程款的实际支付应按长德新区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评审,并以其对工程结算的评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如项目需要审计部门审计,最终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长德新区起步区内临时用电工程(一期)进行招标,2012年6月19日《长春高新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泰公司中标,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德新区建设局作为招投标管理机构在该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中泰公司中标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泰公司与长德新区管委会共同委托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12年长德新区外电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15日出具吉佳价鉴字【2019】第001号《2012年长德新区外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长德新区外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值为9093899元。中泰公司、城建公司、长德新区管委会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中泰公司庭审中表示放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且不再要求城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长德新区管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泰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长德新区外电工程工程,且双方共同委托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泰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造价数额9093899元无异议,故中泰公司据此要求长德新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9093899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区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90938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39元,由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迪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人民陪审员  刘福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