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执异19号
案外人:***,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6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韩超。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请求解除对位于长春市高新CBD-A区9号楼【丘地号XXX】101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异议人从东坤公司手中,购买了高新CBD-A区9号楼10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并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同时于2019年12月1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已经不属于东坤公司所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20年1月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吉01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新开发区吉林动画学院以西、博才路以北、学苑街以东、博文路以南高新CBD-A区9号楼【丘地号XXX】101号房……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与东坤公司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东坤公司开发的9号楼101房屋,建筑面积1,557.83平方米。单价为12,838.3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0,000,014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10月25日首付50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5,000,014元,贷款金额为壹仟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10月28日向东坤公司转款500万元、5,000,014元。2020年1月21日、24日分别向东坤公司转款200万元、150万元;2020年4月20日、21日向东坤公司转款300万元,余款350万元未付。案外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办理房屋入住的手续和缴纳水电费的相关票据。2020年6月15日***将剩余购房款350万元交付本院执行款账户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与东坤公司于本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东坤公司交付部分购房款,并且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本院银行账户用于本案执行,东坤公司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长春市高新CBD-A区9号楼【丘地号XXX】10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晶
审判员 蒋振华
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