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6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宇婷,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王凤杰,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公司)、***及一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剥夺***的健康权纠纷诉权,二审法院虽然认定***有权选择赔偿方式,但是仍然剥夺***选择健康权纠纷诉权。***在一审以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提起诉讼,主张中泰公司、东坤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03,584.67元。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因单位工作而受伤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人民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此驳回***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受理法院应当无条件对实体权利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发现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或不具备赔偿的法定要件,可以直接予以驳回,法院无权为原告选择用什么方式判案。本案一审裁定强制性要求***以劳动纠纷的方式主张权利,明显超出了法院的权限。二审法院在裁定中已经确认了一审法院的错误,但以***没有上诉为由不予纠正。由于该裁定损害了中泰公司的利益,中泰公司有权申请撤销。因此,二审法院的裁定维持原裁定同样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证据等情况下,认定***为中泰公司员工,缺乏证据支撑。一、二审庭审查明:(1)案涉变压器工程与中泰公司无关;(2)***接到东坤公司的电话,帮助东坤公司调整变压器;(3)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没有此项工程签证。因此,本案明显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诉而不判违背民事诉讼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原告***主张的是健康权,要求侵权责任人对其人身伤害进行赔偿,而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该条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审法院明知一审对该条的引用错误,但不予更正,对一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不作任何解释的前提下,确定维持原裁定,同样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裁定因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以及作出的裁定超出审理范围,应予再审并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其遭受的损害,具有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或按照工伤处理的选择权。一审法院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从而裁定驳回***起诉后,***并未上诉。在此情形下,生效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未剥夺***的诉权,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中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淑秋
审 判 员 黄一鸣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于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