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初598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616号。
被告(案外人):***,女,汉族,1958年10月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立案后,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黄 晶
审判员 邢春鹤
审判员 张守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