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初596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6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邢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74元,减半收取8387元,由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晶
审判员 邢春鹤
审判员 张守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