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6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柴健男,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王凤杰,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民丰村2队2社,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由于承包工程量大,有干不过来的时候,会临时雇佣一些人员完成特定量的工作,报酬按照工作量大小以及难易程度不同一次性结算,根本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三要素。被上诉人***并不受公司的管理,也会到其他工地干活。被上诉人***自身有多个资质证件,由于中泰公司的业主单位要求相应数量的工人工作资质,所以被上诉人***将其施工员证挂在中泰公司名下,公司给予其经济报酬。***也有其他的工作证挂靠到别处,这种现象在工程建筑行业较为普遍,不足以认定***就是中泰公司的员工。因此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中泰公司与***于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入职中泰公司,岗位为施工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显示***为中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今。2017年8月31日,***在为另一单位检修电路时被电击受伤,经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特91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王凤杰为***的监护人。因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中泰公司产生争议,***作为申请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0)第228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曾作为原告在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就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中泰公司、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陈国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新区法院认为***是中泰公司员工,***因单位工作受伤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人民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作出(2020)吉0193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中泰公司提起上诉,市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泰公司提起申诉,省法院作出(2021)吉民申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庭审中,中泰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陈述单位为规避税费,刚开始工作时每月的工资均由老板娘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下半年,其个人账户内每月均会入账4500.00元工资款,是由单位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泰公司主张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其与中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泰公司与***之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提出,***系挂靠该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吉0193民初49号民事裁定认定***系中泰公司员工,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规定,应当认定***系中泰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泰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判决确认中泰公司与***之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