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93民初4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指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64年3月9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意,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邢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龙,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1984年7月27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中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泰公司”)、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坤公司”)、**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30,137.93元(4,500元每月除21.75天每月乘以629天,发生事故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67,588.04元(528天乘以161.93元每日加上161.93元每日乘以365天每年乘以20年)、营养费10,000元、医疗依赖费480,000元(2,000元每月乘以12个月每年乘以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复印费647.2元、鉴定费7,100元、交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共计2,803,584.6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系雇佣关系。2017年8月31日,原告被派至被告东坤公司处检修电路,施工地点位于硅谷大街与博文路交汇。施工过程中,电路突然接通,正在施工的原告被电击,从3米高的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原告本次受伤共计住院治疗511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颅脑损伤后器质性精神障碍程度达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的费用为2,000元/月;2.**此次外伤所致左手伤情达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达十级伤残,遗留体表皮肤瘢痕情况达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00日。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王某为**的监护人。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将中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的原告实属无偿为东坤公司完成电路修复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体伤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偿帮工的由被帮工单位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2.本案的原告为东坤公司修复电路行为并非中泰公司指派行为及非职务性行为,因此中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二、针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精神损害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我们认为偏离了实际情况,在原告住院期间中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医院探望的时候发现原告当时的状态是可以玩手机的,应该是一年前的事情,经过这么长时间的休息,我们认为不应当确认为一级伤残。精神伤害一级的鉴定报告是单方面申请的,鉴定中没有申请目的,所以不能直接用于法院的定案依据。我们要求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残结果进行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质证;三、要求原告提交计算的明细,对计算数额保留意见。
被告东坤公司辩称:1.东坤公司与中泰公司系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东坤公司开发建设长春市高新C**栖乐荟工程项目2016年年初双方签订《长春市高新区CBD栖乐荟项目二期三期电力工程承包项目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东坤公司将栖乐荟项目二期三期发包给中泰公司施工,双方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施工过过程中乙方对安全施工付全责,乙方应对施工现场严格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基坑防护、电器防护、跌落防护、物品掉落防护的安全设备防护的安装,且不得低于现行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必须佩带安全帽,高空作业人员必须佩带安全绳,电器工作人员必须穿绝缘靴等防护措施,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泰公司对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在完成施工后由双方采取经济签证方式进行结算,中泰公司在2017年8月上旬承接东坤公司电改工程,其中涉及本案的315变压器8月23日前完工,在电改工程完工后315变压器出现断电故障,不能供电。东坤公司将315变压器维修工作交给中泰公司完成。中泰公司在8月30日就开始进行了维修施工,之后与供电部门联系。根据供电部门的要求进行高压打压试验,中泰公司找来城郊实验室的曹某工程师进行试验,由原告进行试验前的举动,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中泰公司承担。2.原告与中泰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与东坤之间无任何直接联系,原告是中泰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按照中泰的工作指示及个人岗位职能进行工作作业系职务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属工伤,应由中泰承担责任。3.原告所受损害其本人以及中泰公司高压打压试验机构均存在过错,原告存在违规操作;首先原告所称电路突然接通是不对的,经东坤了解,原告进行端子连接时没有断开跌落开关属于带电作业,其次本案涉及的电器维修项目属于高压电器维修,维修方中泰应具有高压维修资质及其相应的管理能力,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系登高防跌落安全带,没有带高压绝缘手套,没有穿绝缘靴,没有使用自备高压验电笔进行电流测试,没有事先验证借用的高压验电笔是否有效可靠,没有按操作规程使用绝缘杆断开跌落开关,并在未断开情况下直接用手拿导线连接高压接线端子,没有自行确认端子确实没有电,而是听从他人指挥进行操作。一系列的违规操作造成本次的事故发生;中泰公司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事发当时中泰公司有**1、**2一直在现场指挥工作,没有组织现场进行防跌落防护,在原告曾在上述违规操作时中泰人员没有进行制止,没有向原告提供绝缘杆,没有要求原告按规定断开跌落开关。在没有确认端子无电且跌落开关未断开的情况下直接指令原告进行导线连接高压接线端子进行高压打压试验。中泰公司管理上的安全漏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源。4.高压打压试验机构违规进行打压试验,因维修方中泰公司需要进行打压试验找到了城郊试验所。该机构中泰公司了解,找到该机构的曹某工程师委托其进行高压打压试验,除曹某在试验现场外,试验所未指派其他工程师进行试验。曹某没有亲自操作试验,而是指挥原告进行,原告存在上述违规操作行为曹某均清楚,曹某向原告提供高压验电笔进行测试,尚不能确认该验电笔的有效性,如果验电笔无效,曹某应当负有责任。如验电笔有效,那就是原告验电操作错误,没有测试出有电,曹某本应亲自进行试验。不但没有亲自操作反而指令原告在未断开跌落开关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导线连接高压接线端子,由此发生事故,试验机构及曹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5.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追加负责试验的机构及曹某作为本案被告进行参加诉讼。该机构及曹某是中泰公司联系的,机构和曹某的详细信息东坤公司不清楚,也没有查询到。故东坤公司申请法院要求中泰提供试验机构及曹某的详细信息并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6.东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东坤公司因不具备高压施工资质,因此将本次高压施工维修工作交给中泰公司进行,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双方进行签证确认。高压故障的全部工作由中泰公司负责,而中泰公司具备高压施工能力,故作为工程发包人,东坤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7.东坤公司对原告治疗过程当中垫付的费用应由中泰公司予以返还,因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总结算。东坤公司存在应付中泰公司工程款,由于原告伤势很重,出于人道主义予以考虑,东坤公司为中泰公司对原告的治疗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35.5万元,这些垫付的费用应由中泰公司承担并返还东坤公司。8.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其委托鉴定的材料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
被告**1辩称:1.东坤公司与我和**并没有任何利益和金钱上的关系,我也没有任何好处,没收任何一分钱,就是纯粹的帮忙,不应该由我来承担任何责任。2.当天的施工部分不是我们工作范围内,也不是我个人的活,也不是给我干活,不应该让我来承担任何责任。3.**和我一起去并不是我命令或用职务关系让他去,在我们这行业互相帮忙很平常的事情,他或其他人负责现场,我也同样要帮忙,都是一种默契,包括登高活他会干自然而然的他干,接线的活我干的好我就接线,这是一个行业正常现象,所以不应该由我来承担任何的责任。据我了解,**一直在玩一个叫做吉林快三的压钱赌博,在出事的前两天,他的车还撞爆胎了,当时原告的经济紧张,包括信用卡透支都可以查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俩早上去东坤公司之前**就去帮助东坤公司,和东坤公司有过接触,但是否有金钱利益关系我不清楚,所以当天早上**主动和我去,是否因为之前去干过这个,我不确定,不是我命令他去,所以我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中泰公司员工,被告中泰公司与被告东坤公司于2016年签订《长春市高新区CBD栖乐荟项目二期三期电力工程承包项目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被告**1系与被告东坤公司对接的施工员,原告系被告**1的同事。2017年8月31日早晨在原告换完工装准备上工时被告**1接到被告东坤公司工作指示,原告协被告**1去东坤公司工作而受伤。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干私活,此事故不属于原告个人帮工行为。虽然原告所干的活事后证明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但原告去的时候对此并不清楚,况且东坤公司提出不是合同内的工程量中泰公司与东坤公司之间有以签证结算先例,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系为单位工作。原告因单位工作而受伤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人民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29元,退给原告**的指定代理人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王继文
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