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5301号
原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政务新区云集7#。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燕,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沂辰元广告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交汇广告材料市场D2区15-16号。
法定代表人:高会晨,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辰元广告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临沂辰元广告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沂辰元广告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久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颖
书记员马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