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华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被告: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寿县宾阳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夏丁,该局局长。
上诉人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6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金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其提交的仅有***一人签字的《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错误,关于合同签字的问题已在一审开庭时说明清楚。**、***提交的合同文本所加盖的骑缝章根本不能完整反映出“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字样,中间缺少很多字迹,且**、***提交的合同文本,在甲方落款处有多处不一样,说明该合同文本缺少页数,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原审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安徽金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专属管辖的排他性、强制性、优先性仅限于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的案件,该规定并不适用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本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徽金路公司与***、**就解决协议发生争议的方式在《安徽省宿州市金路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的第五条中作出了约定,但双方所提交的合同中第五条内容不一致。安徽金路公司提交的合同在第五条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1”是手写上的,而***、**所提交的合同中第五条“第_种”则未填写数字,留有空白。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为伪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寿县城南新区,因此,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根
审 判 员  刘 瑞
审 判 员  魏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雅茹
书 记 员  杨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