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民初411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意,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六号,统一社会信用913413007918554342。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林,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范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异议理由成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正当,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