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22民初5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南翔云集7号楼4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限其接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后原告***、***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