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1278号
申请执行人:***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一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一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2021)苏1002民初590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本案经过本院四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二、经本院检索启信宝,经本院检索启信宝,被执行人在湖北、江西多家法院有执行案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查询信息、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伞**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