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5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1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洪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谈红丽,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是沪杭甬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2015年7月底,沪杭甬公司派***前往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担任监磅员。2015年9月7日,沪杭甬公司上虞分公司根据沪杭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要求成立了余姚拌和楼磅差问题调查工作小组,对余姚拌和楼沥青砼磅差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多次负责操作或指使压磅,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2015年10月16日,沪杭甬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担任余姚拌和楼监磅员期间,弄虚作假、虚增数量,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以沪杭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令沪杭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1024元;二、判令沪杭甬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18000元;三、判令沪杭甬公司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沪杭甬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作为沪杭甬公司派往天虹公司的监磅员,其本职工作为料车毛重、净重、差值等数据的检测,确保数据准确。但从沪杭甬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及***自己的书面陈述可知,***多次参与、指挥、默许他人压磅,并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但反其本职工作而行,更属严重失职,势必给用人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据此,***认为沪杭甬公司以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据不足,对***要求沪杭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沪杭甬公司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及要求沪杭甬公司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年终奖的发放系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福利,案涉劳动合同并未有年终奖发放的约定,故沪杭甬公司对于是否向***发放年终奖有自主决定的权利,现***主张沪杭甬公司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未明确需沪杭甬公司如何为其办理手续或提供何种材料,且本案中沪杭甬公司已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的该项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没有从2015年7月底被沪杭甬公司派往天虹公司当监磅员,沪杭甬公司也未按监磅员的标准向***发放工资,***并未指使压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错误。***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岗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同时也可以证明是由沪杭甬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是错误的。***的工作岗位并非监磅员,一审中沪杭甬公司提交的说明书也是***在被沪杭甬公司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而言,沪杭甬公司对***所作出的处理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提出的要求沪杭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1024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1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沪杭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虽然2015年4月28日前***的工作岗位是仓库保管员,此后增加了监磅职务,但***在担任监磅职务期间存在压磅行为,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事实是清楚的,沪杭甬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且***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对于其压磅行为是承认的。***如认为其不应当担任监磅职务,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方式,包括劳动仲裁确认等方式拒绝担任监磅职务。既然***实际到达监磅岗位,就应忠诚履行岗位职责。***多次参与、指挥、默许他人沥青混合料数量造假,损害用人单位利益,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沪杭甬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沪杭甬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审理查明及***的陈述,***作为沪杭甬公司的代表被派至天虹公司担任监磅员工作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参与、默许他人压磅并收受好处的事实是清楚的,故沪杭甬公司在经过调查后认定***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其未从事过监磅员工作岗位,沪杭甬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自己的陈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提出的年终奖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2015年度年终奖的具体金额,且年终奖系用人单位根据员工表现而给予的年终福利,在劳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具有自主决定权,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