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2259号

原告韩小波,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环路63号1幢1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洪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吴乔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小波为与被告浙江沪杭甬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杰、被告沪杭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波诉称,1997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种为电工。2006年至2012年底,工种为过磅员。2012年至2015年为仓库保管员,月平均工资为8448元。原告工作一直认真,但出错也是难免,原告也一直认真反思和改正,但被告却在无法律依据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1024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18000元;

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沪杭甬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余姚市天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虹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合料分包合同,约定由天虹公司以每吨140元至195元不等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合料。计量方式是以运输车辆经被告地磅称重,被告派人员监磅。2015年7月底,被告派原告前往天虹公司监磅,2015年9月,被告发现混合料的统计数字与根据设计图纸计算的理论数量有较大差距,遂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通过对现场的检查、与运输驾驶员约谈、调取地磅监控视频、询问监磅员韩小波、要求天虹公司自查等途径进行了深入调查。结果表明,2015年8月底至9月8日,原告指使运输驾驶员对车辆称重时以压磅的方法加大混合料的数量,向有关单位讨要好处以谋取不当利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事态暴露后,原告曾要求有关驾驶员帮助隐瞒实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代情况,原告均未如实陈述。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原告韩小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3、上岗证1份、交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组,拟证明原告的职务是保管员,不是监磅员;

4、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1组,拟证明原告1997年就在被告处上班了,但是被告直到2002年才给原告参保;

5、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仲裁裁决有失公平;

6、申明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压磅行为。

被告沪杭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7、关于2015年余姚拌和楼磅差问题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8、龚祖根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向拌和楼有关人员索要香烟的事实;

9、魏玉金询问笔录、口述各1份,拟证明原告积极主动制造压磅事件;

10、原告书面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参与压磅事件并收取6条中华香烟的事实;

11、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没有认识的事实;

12、关于沥青混合料磅差的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收取6条中华香烟的事实;

13、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原告参与压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9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9是调查小组对原告是否参与压磅事件进行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0表示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写报告,说不写就要开除原告,原告才写下该份陈述,本院认为证据10是原告本人对是否参与压磅事件的陈述,可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2认为香烟已经退还,对证据1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13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

2015年7月底,被告派原告前往天虹公司担任监磅员。

2015年9月7日,被告上虞分公司根据沪杭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要求成立了余姚拌和楼磅差问题调查工作小组,对余姚拌和楼沥青砼磅差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韩小波多次负责操作或指使压磅,并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担任余姚拌和楼监磅员期间,弄虚作假、虚增数量,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派往天虹公司的监磅员,其本职工作为料车毛重、净重、差值等数据的检测,确保数据准确。但从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及原告自己的书面陈述可知,原告多次参与、指挥、默许他人压磅,并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但反其本职工作而行,更属严重失职,势必给用人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以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年终奖的发放系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福利,案涉劳动合同并未有年终奖发放的约定,故被告对于是否向原告发放年终奖有自主决定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明确需被告如何为其办理手续或提供何种材料,且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小波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韩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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