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91财保97号
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凤凰城****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4。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总经理。
被申请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朝阳西大街林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83781577W。
法定代表人:白晓宁,经理。
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或其他财产进行保全,价值共计583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或其他财产,价值共计583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司会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