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705执异37号
异议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朝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83781577W。
法定代表人:白晓宁,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宣化区。
被执行人***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春光乡姚家坟村土沟小南山房屋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32970162X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宣化区。
在本院执行***与***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法院作出的(2020)冀0705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申请法院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共拖欠***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2019年7月25日,***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淑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将异议人应付***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淑琴,以偿还***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高淑琴的民间借贷本息。2019年8月3日,***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高淑琴共同向异议人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已于通知之日即2019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与***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6月17日,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事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协助不能。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异议人申请法院撤销(2020)冀0705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与***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的(2019)冀0705民初24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4555元,执行案号为(2020)冀0705执304号。在诉讼过程中,我院于2019年8月26日向***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37000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20年6月17日对该工程款继续冻结。
又查明,高淑琴与***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冀079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均有义务协助法院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据此,我院向协助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其次,我院要求异议人协助事项是冻结***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非要求异议人履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给付义务,所以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为依据主张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再次,由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存在业务关系,我院要求异议人冻结的工程款,包含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结算的工程款和未来双方继续做业务产生的工程款,该款项并不包括在我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已合法转让给他人的债权。最后,异议人协助法院履行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的行为,既不影响自身的生产经营,又不损害异议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杜宏卓
审判员 赵 燕
审判员 蒙金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