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7执复8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朝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晓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成林,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宣化区。

被执行人***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春光乡姚家坟村土沟小南山房屋2间。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宣化区。

复议申请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的(2019)冀0705民初24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20年5月2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4555元,执行案号为(2020)冀0705执304号。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8月26日向***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370000元。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6月17日对该工程款继续冻结。

又查明,高淑琴与***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冀079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均有义务协助法院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据此,该院向协助义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其次,该院要求异议人协助事项是冻结***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非要求异议人履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给付义务,所以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为依据主张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再次,由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存在业务关系,该院要求异议人冻结的工程款,包含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结算的工程款和未来双方继续做业务产生的工程款,该款项并不包括在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已合法转让给他人的债权。最后,异议人协助法院履行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的行为,既不影响自身的生产经营,又不损害异议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称,截至宣化区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我公司与龙辰园林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已不具备协助执行的事实条件。1、2014年10月27日,我公司总承包***市迎宾廊道绿化工程宣化区段项目,被执行人龙辰园林公司(原宣化区龙辰苗圃)分包为该项目第一标段,2015年5月30日竣工。通过决算,该项目第一标段总工程款为281.64万元,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8日支付龙辰园林公司1178468元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支付698235.67元工程款、2019年1月15日支付640000元工程款,累计支付工程款2516703.67元,我公司实际尚拖欠龙辰园林公司、***工程款为299696.33元。2、2019年7月25日,龙辰园林公司与案外人高淑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将我公司应付龙辰园林公司的工程款12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淑琴,以偿还龙辰园林公司拖欠高淑琴的民间借贷本息(后复议申请人财务部门就龙辰园林公司工程款进行结算,实际拖欠额为299696.33元)。2019年8月3日,龙辰园林公司、高淑琴共同向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已于通知之日即日发生法律效力,即复议申请人与龙辰园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宣化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指向标的已不存在。2020年6月11日,宣化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就***案协助执行的事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协助不能、也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3、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请求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在***执行案件中不是被执行人等案件当事人,仅是案外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宣化区人民法院对我公司采取的冻结应付工程款等执行措施,已对我公司造成实际影响,存在潜在的巨大风险。再次,宣化区人民法院也认可“我院要求异议人冻结的工程款,包含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结算的工程款和未来双方继续做业务产生的工程款,该款项并不包括我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已合法转让给他人的债权。”鉴于我公司实际拖欠被执行人龙辰园林公司、***工程款仅为299696.33元,且应由高淑琴优先受偿,自2019年8月3日起我公司已不再拖欠被执行人任何款项,宣化区人民法院仍对我公司采取协助执行的强制措施显然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及时予以撤销执行裁定、协助通知并解除相关措施。复议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龙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冀0705民初2403号],该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6月11日,宣化区人民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20)冀0705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前述,无论***取得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时间,还是宣化区法院执行通知时间,均晚于复议申请人债权转让时间,复议申请人与龙辰园林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宣化区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就***案协助执行的事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协助不能、也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705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冻结等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提供了***市迎宾廊道绿化二期工程宣化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市迎宾廊道绿化工程宣化区段结算审核报告、被执行人***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市迎宾廊道绿化工程宣化区段协议书、***市迎宾廊道绿化二期段***资金拨付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8月22日,***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05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冻结***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宣化区龙辰苗圃、***在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8月26日,***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05民初24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协助查封、冻结***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370000元,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将该工程款发放。冻结期限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20万元工程款已债权转让给高淑琴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0月8日,***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05民初24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20年5月27日,***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2020年6月17日,***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05执30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银行存款4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6月17日,***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705执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37万元,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将该工程款发放。冻结期限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甲方转让人***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人高淑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一、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9月28日,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甲方,从2013年6月至2018年9月28日累计向乙方借款本息120万未归还给乙方,对此借款,在甲、乙方签订本协议之前的2018年9月28日,乙方曾口头承诺从2018年9月28日之后不再计息。二、现因甲方及甲方法定代表人***无能力一次性向乙方归还上述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对***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由***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给乙方120万元;以此清偿甲方及甲方法定代表人***拖欠乙方的120万元出借款。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甲方交***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一份,以此作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付乙方120万元的依据。2019年8月3日,向***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工程款中,其中120万元的债权,已于2019年7月25日转让给我公司的债权人高淑琴,望你公司接本通知书之日起,直接给付高淑琴120万元工程款。2019年9月12日,申请人高淑琴向***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作出(2019)冀0791民财保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被申请人***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高淑琴等提供的担保财产。之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9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原告高淑琴诉被告***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立案后进行审理,原告主张:判决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20万元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涉案的原债权人***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因拖欠高淑琴借款本息120万元,该原债权人将对***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的12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高淑琴,并与高淑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8月3日,高淑琴与***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双方共同向***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程序。之后,高淑琴曾与***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给付,***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宣化区林业局拖欠其工程款未能给付完等年底给付高淑琴。对此,高淑琴也理解***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难处,但因高淑琴诉前保全***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钱款即将届满一个月,***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仍然坚持年底宣化区林业局给付其单位再给付高淑琴,无奈高淑琴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高淑琴与***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定债权转让款暂以人民币100万元计付,该笔债权转让款以宣化宣德林业有限公司应付***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支付,***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底之前一次性给付高淑琴人民币2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宣化宣德林业有限公司仍未给付***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第二笔付款期限顺延至宣化宣德林业有限公司将绿化工程款转至***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给付高淑琴债权转让款;三、如宣化宣德林业有限公司扣减相关费用,***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高淑琴债权转让款以扣减后的实际金额计付,付款期限不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在***与***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本案中,案外人高淑琴与***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在***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经***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9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此,***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9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如有剩余***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应当履行***与***龙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协助履行义务。因***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协助履行义务单位,非给付履行义务人,执行法院不应冻结***塞林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款项。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何运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屈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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