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

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1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谷街西城国际商汇三楼。

法定代表人:方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振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不当。本案双方签订《四川巴中海洋乐园亚克力采购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内容来看,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亚克力并提供安装服务,但实际上对方虽然安装完成亚克力,但没有进行打磨抛光,没有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明,至今未对项目进行验收。二审法院认定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却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认定以海洋乐园开业时间为工程竣工日期,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四川巴中海洋乐园亚克力采购合同》约定,所有亚克力现场安装完成,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乙方在亚克力安装完成通知甲方书面验收,若甲方7日内不组织验收,则默认乙方安装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上述付款条件的约定清晰明确。但本案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通知验收,事实上该项目亦未组织验收。二审法院以海洋乐园开业时间为竣工之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3.本案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亚克力不合格且未整改,本案支付尾款条件不成就。为纠正二审错误判决,二审后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亚克力安装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要求应进行整改;表明未进行抛光打磨影响观赏效果。4.二审改判作出的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向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项超出了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认定案件事实不当。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支付金钱,另一方交付标的物,双方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即便有时卖方负有一定程度的附随义务,也往往是基于标的物的特殊性质、技术专业性等原因。但本案中,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标的物为亚克力,如系单纯买卖合同,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完毕标的物即完成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却约定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除去交付标的物外还负有进行安装、施工的合同义务,该部分义务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买卖合同中卖方义务范畴。且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按照“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故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对部分案件事实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依法审理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在亚克力安装完成后通知甲方书面验收,若甲方7日内不组织验收,则默认乙方安装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向乙方支付款项”。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2日亚克力已经安装完成,只是有部分未抛光打磨。在双方尚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2018年1月28日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海洋乐园正式开馆营业,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8日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亚克力安装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述为纠正二审错误判决,二审后其委托鉴定机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二审判决后出具,且非人民法院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而系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该意见书内容载明现国家并无亚克力工程技术规范,鉴定结论也仅针对瀑布部分出具了鉴定意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即便案涉工程存在瑕疵,在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已实际占有使用,故该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认定。(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二审改判作出的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向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项超出了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即便该主张属实,也不仅未损害、反而增加了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利益。“无利益即无诉权”,法院须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效用性。本案中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如想放弃自己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单方民事行为等非诉程序经济、高效的解决,启动再审民事诉讼程序既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亦无审理之必要性。

综上,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冰柔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谭 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