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4493号
原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振丰路。
法定代表人:朱家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振峰,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谷街西城国际商汇三楼。
法定代表人:方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映海,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敏,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科技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乐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被告海洋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海、熊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3810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完全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四川巴中海洋乐园工程项目签订《四川巴中海洋乐园亚克力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范围、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四川巴中海洋乐园亚克力采购合同》第4.6条明确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同时,双方在第5条明确约定“本项目质保服务一年,亚克力正常使用情况下产生质量及安装保证期为20年,过质保期后实行有偿服务”。《四川巴中海洋乐园亚克力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月28日,巴中海洋乐园正式开馆营业并使用至今。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被告均起诉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后又上诉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川19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亚克力总价款为4762027元,2018年1月28日为实际竣工之日。因此,《四川巴中海洋乐园亚克力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即合同总价款5%)为238101.35元。现四川巴中海洋乐园工程项目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并从2019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兴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四川巴中海洋乐园亚克力采购合同》;2.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服务一年。亚克力总价款4762027元,2018年1月28日,原告完成了亚克力安装,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
被告海洋乐园公司辩称:1.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亚克力、凝固胶的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的法律义务,原告至今未提供,应当认定其销售亚克力、凝固胶质量不合格。2.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编号四川明正[2019]建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巴中市海洋乐园1F-02-90°有机玻璃安装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影响瀑布的观赏效果,应进行整改;亚克力表面污渍严重,影响观赏效果,应打磨抛光。3.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洋乐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亚克力、凝固胶的质量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原告至今未提供,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亚克力、凝固胶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3.2019年7月2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四川明正[2019]建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安装亚克力不符合设计要求,安装不合格,应进行整改,表面污渍严重,应打磨抛光,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采购合同和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经过双方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其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生效的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合同总价款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单方委托,且在质保期之后,质保期内被告从未就质量问题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也不知情,亚克力使用至今已接近两年,出现污渍和划痕系被告维护不当,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在申请执行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原告已将亚克力、凝固胶质量合格报告提交法院。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原告兴诚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洋乐园公司(甲方)签订《四川巴中海洋乐园亚克力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内容:1.1工程名称:四川巴中海洋乐园1.2工程地点:四川巴中市区1.3工程范围:海洋馆亚克力采购及安装。2.工程质量要求:亚克力按国家质量标准GB/T7134-2008制作及安装。3.施工工期:图纸二次深化确认要求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完成,在亚克力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所有亚克力须在2017年11月19日前安装完成,若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双方另行协商,安装工期顺延。4.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4.1合同综合单价为68元/㎏,亚克力具体数量以最终优化后亚克力清单为准。4.2本合同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制造加工、包装、仓储、运输(卸货机械由甲方负责)、税金、现场安装服务、施工人员保险、质保服务(质保期一年)。4.3双方签订合同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意向金,亚克力安排备货,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补齐合同总价的30%作为亚克力预付款。4.4为确保工期按时完成,乙方亚克力需分批次出厂。出厂前由乙方提供货物清单提前通知甲方到工厂进行验收确认,甲方确认后付至发货货物总价的百分之八十。乙方收到货款后必须三日内发货。4.5所有亚克力现场安装完成,甲方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乙方在亚克力安装完成通知甲方书面验收,若甲方7日内不组织验收,则默认乙方安装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4.6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4.7甲方每笔付款后,乙方开具收款收据,在亚克力安装完成乙方按合同收到总款95%后,乙方在七日内开具甲方已付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工程安装款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到乙方公司指定账户。5.质保:本项目质保服务一年,亚克力正常使用情况下产品质量及安装保证期为20年,过质保期后实行有偿服务。6.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及运输中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需由乙方自行承担含伤害他人在内。7.奖惩办法:为确保甲方2018年元月一日开业,该工程总工期为90天即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国家法定假日不予扣减工期),若乙方提前完成,甲方按每提前一日奖励一万元。若乙方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一万元,但工期不能拖延五日。8.违约责任:以上各项请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则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
2018年8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海洋乐园公司与被告兴诚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洋乐园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兴诚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8950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每批次亚克力及凝固胶、辅材等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审理中,被告兴诚科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海洋乐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714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8)川19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亚克力、凝固胶的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暨反诉原告兴诚科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关于上诉人兴诚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在发货、下料前未及时到项目现场核实尺寸,混凝土浇好后,对亚克力安装尺寸未及时进行复核,且在安装过程中人员较少,进度缓慢,被上诉人海洋乐园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由于防水、设计错误、更换凝固胶等新情况,造成上诉人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并对工期拖延问题一直未复函上诉人,对工期顺延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鉴于被上诉人损失相对较大,酌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多延误天数五日计算违约金,即5万元。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提供亚克力、凝固胶的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上诉人作为亚克力生产的厂家,应当提供亚克力的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上诉人虽不是生产凝固胶的厂家,但凝固胶作为亚克力安装必须使用的辅助材料,对亚克力凝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供亚克力时,一并提供凝固胶,故应当履行提供凝固胶合格证明的合同附随义务。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尾款及逾期利息。2018年1月1日,亚克力已经安装完成,只是有部分未抛光打磨,结合2018年1月28日被上诉人的海洋乐园正式开馆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2018年1月28日上诉人完成了亚克力安装,并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95%的款项,即4762027元×95%=4523925.65元,扣减已支付款项3809621.60元,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714304.05元。由于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自上诉人一审提起反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5月27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上诉人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71430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起,以7143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上诉人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清上述款项及利息后七日内开具付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上诉人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总价款;2.工程竣工日期。对此,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合同总价款为4762027元,2018年1月28日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四川巴中海洋乐园亚克力采购合同》第4.6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第5条约定“质保:本项目质保服务一年,亚克力正常使用情况下产品质量及安装保证期为20年,过质保期后实行有偿服务”。据此,被告海洋乐园公司应在2019年2月2日前付清原告兴诚科技公司质保金238101.35元(4762027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至今未提供亚克力、凝固胶的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兴诚科技公司提供,海洋乐园公司可以申请执行。被告提出亚克力安装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要求,影响观赏效果,应当进行整改,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意见系被告在质保期之后单方委托作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238101.3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8101.35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238101.3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若未在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利息计算至质保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巴中市海洋乐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