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

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5223号
原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68U。
法定代表人:俞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季爱华,分别系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南丰镇振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798439009。
法定代表人:朱家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门公司)诉被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兴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焦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支付金额为结算总价的5%。上述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正式投入运营,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555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工程款总额为5586594.17元,该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79329.71元及利息(以279329.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在工程质保期间,累计代原告支付维保费用425275元,原告要求的5%质保金,已经被消耗殆尽。法院已判决确认维生系统管道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确认了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应当对其负责施工的部分承担质保责任。但在工程交付后,维生系统管道安装工程中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反复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维保,但原告拒不回应,被告只能代为进行维保。二、因原告负责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业主方至今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包括被告的质保金被全部扣除,最后一期工程款也未能支付,业主方保留追究施工方因维生系统管道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三、因原告负责部分的维生系统管道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四、如果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基数起算点应当自2017年2月16日后起算,利息不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五、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事实上之前均是由案外人韩飞与被告进行联络,在诉讼前所有的工程款项均由韩飞领取。在工程交付后,原告否定了之前联络人韩飞与被告确认的结算,提起诉讼,法院最终的判决也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当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和约定。在此期间,原告拒绝履行维保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
经审理查明:兴诚公司(甲方)与海门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维生系统管道安装、调试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管道安装、调试工程,工程范围为广州正佳海洋世界生物馆维生系统管道预埋、管道和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支付金额为结算总价的5%等。
后海门公司向本院起诉兴诚公司,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月0106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海门公司、兴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1民终15559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根据海门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括5%质保金,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兴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该质保金,确实超出海门公司的诉请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属于海门公司的工程造价为5586594.17元,因海门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95%部分的工程款,故兴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307264.46元,减去兴诚公司已付的2000000元,兴诚公司应支付的余款3307264.46元;海门公司对于剩余的5%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现海门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兴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79329.71元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海门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12月25日期满,并提交了(2016)粤0106民初3776号询问笔录(打印件)予以证明。兴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由于海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安装质量明显违反要求,其进行了维修替换,所以质保期需要进行相应的延续,质保期至少到2017年2月。
兴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其发函要求海门公司进行维保,妥善处理故障问题及工程隐患,但海门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兴诚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保义务,累计代海门公司支付维保费用425275元。为予证明,兴诚公司提交了《关于正佳极地海洋馆维生管路及系统整改事宜》《关于正佳极地海洋世界维生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联系函》、EMS查询记录及电子邮件截屏的网页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多张照片的打印件、《江苏华生塑业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多张银行回单、《广州正佳海洋馆维生系统安装工程维保协议》(打印件)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王灿强申请说明三份等证据。海门公司对《关于正佳极地海洋馆维生管路及系统整改事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案涉工程在2015年12月25日即投入运营,兴诚公司到2016年5月20日才提出整改事宜,足以证明施工质量是符合要求的,《关于正佳极地海洋馆维生管路及系统整改事宜》涉及的膨胀节发生爆炸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非安装问题,该膨胀节是兴诚公司供应,该证据涉及的其他问题没有相应的图片予以印证,兴诚公司也未向其进行过通报;兴诚公司明知《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海门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也是海门公司,兴诚公司却在2016年5月30日恶意向韩飞发送《关于正佳极地海洋世界维生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联系函》,足以证明兴诚公司恶意排除海门公司维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海门公司与兴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根据(2019)粤01民终1555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兴诚公司确认已于2016年1月中旬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且于2016年1月中旬被投入使用。该日期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剩余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因此,现海门公司要求兴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79329.71元(5586594.17元×5%)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兴诚公司逾期未向海门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造成了海门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现海门公司要求兴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及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该利息应自2017年2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兴诚公司抗辩称因海门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累计代海门公司支付维保费用425275元,故其无需向海门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但是,案涉工程已移交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另外,兴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门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其曾要求海门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而海门公司拒绝。综上,兴诚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79329.71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9329.71元为本金,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苏州兴诚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  朱翠金
人民陪审员  刘国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慧明
黄谱兰
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