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格莱特电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31号

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格**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格**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格**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格**公司供应系列电器开关和断路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三方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8月18日止,格**公司欠原告货款总金额556,402.59元(人民币,下同);格**公司承诺欠款分三期付清,付款方式: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前付清余额;被告***承诺对被告格**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现两被告经催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格**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6,402.59元;2、被告***对被告格**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经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管辖的确认;
2、《协议书》,证明被告格**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以及被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律师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格**公司欠原告货款556,402.59元及被告***自愿为被告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格**公司支付货款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格**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56,402.59元;
二、被告***对被告长春市格**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春市格**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4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钱佳妹
人民陪审员虞红珍
书记员祁昌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