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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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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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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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38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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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201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郑州华五开关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与企业变更登记资料。旨在证明,2011年2月,郑州华五开关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均系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旨在证明,该合同就货物交易的事宜及争议处理方式均作出了详尽的约定; 3、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旨在证明,签约双方确认了 4、原告与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共同签署的《结算补充协议》。旨在证明,该协议约定,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应于 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先后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结算协议书》、《结算补充协议》的内容均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合同约定条款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并承诺分期付款,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对外债务的保证人,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清偿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无悖,亦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7,430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对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应给付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7,430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8.6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郑州乐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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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阮惠民 | |
| 代理审判员 | 陈慰苹 | |
| 人民陪审员 | 邵桂英 | |
| 书 记 员 | 李轶蓓 | |
|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