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129号蓝天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竹,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晟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小区机场路164-1号2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杜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阴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晟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淮阴区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工程延期罚款61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申请工期延长,且涉案项目于2015年3月移交上诉人,2015年8月12日原建设单位无权同意工期延长。
被上诉人恒晟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阴区住建局给付工程款1973568.41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为2201725元。2、淮阴区住建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晟源公司与淮安市淮扬菜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淮扬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淮安市古黄河环境整治工程园路新建项目施工合同》,由恒晟源公司承建合同中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发包方保留中标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权利。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384.313078万元;合同第13.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一天,按每天2000元罚款,并在每周的工程会议纪要中明确,结算时扣除。除总工期外,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同意的总进度计划完成各个时间节点任务,否则同样按延误工期罚款(2000元/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采用施工单位垫付工程款模式,工程款支付按照4:3:3模式,具体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4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内付至项目审计价的7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5个月内再付项目审计价的30%。合同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发包人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47.28条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核减率大于5%的,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合同签订后,恒晟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开工建设,2015年10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本案所涉项目转交淮阴区住建局负责实施。2015年11月6日,恒晟源公司与淮阴区住建局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由恒晟源公司与淮扬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其中约定的所有应由淮扬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受的权力及义务全部由淮阴区住建局享受和承担;工程款由甲方负责。后恒晟源公司按约向淮阴区住建局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送审价为5837551.93元。2017年1月23日,淮安市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5374567.41元。
一审另查明:淮阴区住建局共向恒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999元,其中2016年2月4日付款40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999999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付款801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900000元。
再查明,2015年8月12日,恒晟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提交工程延期报审表,以“工程所在地百姓阻工、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交付所有施工作业场地以及配合绿化施工”等原因申请工程延期307天,监理单位及原建设单位淮安市淮扬菜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于同日分别在该报审表上签字并盖章同意工期延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恒晟源公司与淮安市淮扬菜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淮扬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恒晟源公司与淮阴区住建局订立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晟源公司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经验收合格,淮阴区住建局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恒晟源公司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淮阴区住建局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由于淮阴区住建局未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恒晟源公司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截止2018年12月14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28156.59元,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淮阴区住建局辩称工程延期,应按约罚款并将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恒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延期的原因并不在于恒晟源公司,且原建设单位亦同意延期,故淮阴区住建局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淮阴区住建局要求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限未作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主要为园区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此类工程质保期应为一年,至恒晟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对淮阴区住建局要求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用问题,由于恒晟源公司提交的工程送审价最终核减率超过5%,根据合同约定审计费用应由恒晟源公司承担,该费用虽然在本案审理时尚未支付,但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经计算,淮阴区住建局应付恒晟源公司工程款1927268.41元(1973568.41元-463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淮阴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恒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268.41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28156.59元,之后从2018年1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14元,由淮阴区住建局负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2015年9月9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上诉人单位的陈仁轩参加此次会议,会议纪要第四条确认恒晟源公司工程延期申请。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条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第13.1条约定,通用条款13.1条规定的工期顺延理由必须实际造成全面停工、窝工,承包人方可提出顺延申请,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后,应严格按照通用条款第13.2条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否则不给予工期顺延。
2015年8月12日的工程延期报审表中陈仁轩、夏家茂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加盖淮安市淮扬菜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印章。2015年9月9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四条建设、施工及监理会办事项:恒晟源公司的工程延期申请予以确认顺延计307天,但依据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不承担因延期的相关索赔费用。陈仁轩、夏家茂在该会议纪要建设单位栏签名。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在发生情况后14天内及时申请工期顺延,但2015年8月12日的工程延期报审表中有上诉人单位的陈仁轩和原建设单位的夏家茂签名并加盖原建设单位的印章,视为对被上诉人该行为的追认。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3月移交,2015年8月12日原建设单位已无权同意工期顺延。但上诉人对涉案项目于2015年3月移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淮扬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全部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建设单位仍有权在2015年8月12日工程延期报审表中签名盖章。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2015年9月9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5年10月20日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的竣工验收证书等多份材料中均有陈仁轩签字,故陈仁轩在工程延期报审表中签名亦是代表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淮阴区住建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