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4民初6953号
原告:江苏恒晟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小区机场路164-1号2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杜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129号蓝天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生,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雨竹,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恒晟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阴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王建武、被告淮阴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洪生、汪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973568.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按照付款节点,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暂计人民币2201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淮安市淮扬菜文化产业园管委会(淮扬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淮安市古黄河环境整治工程园路新建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淮阴住建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应由淮安市淮扬菜文化产业园管委会(淮扬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受的权力及其承担的义务全部由被告享受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3日,该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5374567.41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二项的约定,“采用施工单位垫付工程款模式,工程款支付按照4:3:3模式,具体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4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内付至项目审计价的7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5个月内再付项目审计价的30%”。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2月14日,分五次共支付工程款3400999元,尚欠工程款197356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同时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应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阴住建局辩称,本案工程原告延期306天,根据合同约定罚款612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后才能无息予以退还;本案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审计核减大于5%,审计费用46300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晟源公司与淮安市淮扬菜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淮扬菜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淮安市古黄河环境整治工程园路新建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恒晟源公司承建上述合同所载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发包方保留中标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权利。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384.313078万元;合同13.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一天,按每天2000元罚款,并在每周的工程会议纪要中明确,结算时扣除。除总工期外,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同意的总进度计划完成各个时间节点任务,否则同样按延误工期罚款(2000元/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采用施工单位垫付工程款模式,工程款支付按照4:3:3模式,具体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4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内付至项目审计价的7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5个月内再付项目审计价的30%。合同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发包人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47.28条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核减率大于5%的,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于2014年6月12日开始开工建设,于2015年10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本案所涉项目转交被告淮阴住建局负责实施,2015年11月6日,原告恒晟源公司与被告淮阴住建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由恒晟源公司与淮扬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其中约定的所有应由淮扬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受的权力及义务全部由淮阴住建局享受和承担;工程款由甲方负责。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送审价为5837551.93元。2017年1月23日,淮安市审计局就本案所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5374567.41元。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即于2018年12月17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2月4日起,先后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3400999元,其中2016年2月4日付款40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款999999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付款801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900000元。
再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工程提交工程延期报审表,以由于“工程所在地百姓阻工、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交付所有施工作业场地以及配合绿化施工”等原因申请工程延期307天,本工程监理公司及原建设单位淮安市淮扬菜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于同日分别在该报审表上签字并盖章同意工期延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淮安市淮扬菜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淮扬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到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截止2018年12月14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28156.59元,本院经核算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延期,应按约罚款并将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由于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延期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且原建设单位亦同意延期,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限未作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主要为园区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此类工程质保期应为一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审计费用问题,由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送审价最终核减率确实超过5%,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审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虽然在本案审理时尚未支付,但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在本案中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再付原告工程款1973568.41-46300=1927268.41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晟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268.41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28156.59元,2018年12月15日开始,以1927258.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14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江苏恒晟源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17332307,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6232636100117332299)。
审 判 长 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