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余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意,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66275898E。
法定代表人:范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凌工业**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7263671H。
法定代表人:谭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意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3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3民初188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发生火灾时,上诉人尚未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当然享有房屋权益,火灾责任由谁负担,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可予以处理。上诉人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以1,232.24万元价格竞得包括涉案厂房在内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地、地上设施的所有权于此次火灾导致该房屋价值的贬损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上诉人收到执行裁定之日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本案中,案涉房屋在交付前发生火灾,故出卖人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案涉房屋管理人,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余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以1232.24万元价格竞得被告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设施。2018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内的一栋三层半厂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该建筑的门窗、水泥柱、天花和外墙面不同程度损坏,初步预估损失金额约60万元。2018年9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送达给原告。该执行裁定主文内容:一、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九房权证浔字第**、第××号房屋所有权及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的地上附属设施归买受人***、余意共同所有;二、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九房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的地上附属设施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余意时起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意取得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九房权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的地上附属设施所有权的时间是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送达给原告的2018年9月5日;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内的一栋三层半厂房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此时原告***、余意尚未取得发生火灾的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内的一栋三层半厂房的所有权;故原告***、余意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建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内的一栋三层半厂房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余意是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竞得被告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九房权证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的地上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并非是向被告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故原告***、余意认为在未交付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之前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作为出卖人的智鸿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余意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回原告***、余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只发生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且合同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余意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双方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余意不能根据相关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对上诉人***、余意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余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晓芹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