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4执异39号
案外人: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工业一区工业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7263671H。
法定代表人:谭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秀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加城花园中新大道****号幢**室***号办公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西***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A-3。
法定代表人:范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范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执行人:范洁,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江西***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公司”)、范智、范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然天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对执行智鸿公司科研楼、倒班公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斐然天成公司称,一、被执行人智鸿公司所发包的科研楼、倒班公寓工程是斐然天成公司包工包料全额垫资承建的工程,智鸿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亦未验收,上述科研楼、倒班公寓在未交付之前应属斐然天成公司所有;二、斐然天成公司与智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根据斐然天成公司与智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智鸿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斐然天成公司享有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处置权。斐然天成公司请求解除或停止、中止对智鸿公司科研楼、倒班公寓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长虹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九江长虹支行”)与智鸿公司、范智、范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工行九江长虹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智鸿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城东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为: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及地上设施。后中国工行九江长虹支行将其对智鸿公司、范智、范洁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述债权转让均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裁定书,裁定: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行九江长虹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继受。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在淘宝网启动对上述土地、房屋及地上设施的第二次拍卖。案外人斐然天成公司因与智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裁定书,裁定:冻结智鸿公司的银行存款9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智鸿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95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斐然天成公司对案涉科研楼、倒班公寓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科研楼、倒班公寓的的权利人及该权利是合法、真实的,且该权利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斐然天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凤英
审 判 员 高 猛
审 判 员 晏纯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玉霞
书 记 员 黄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