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余意等与江西***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03民初188号
原告:***。
原告:余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光华,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意与被告江西***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余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以1232.24万元价格竞得被告江西***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设施。2018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内的一栋三层半厂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该建筑的门窗、水泥柱、天花和外墙面不同程度损坏,初步预估损失金额约60万元。2018年9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送达给原告。该执行裁定主文内容:一、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九房权证浔字第**、第××号房屋所有权及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的地上附属设施归买受人***、余意共同所有;二、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九房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的地上附属设施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余意时起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在未交付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之前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原告按照火灾发生前的价值取得该建筑物所有权,故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作为出卖人的***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建筑物系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风险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故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意取得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九房权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的地上附属设施所有权的时间是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送达给原告的2018年9月5日;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内的一栋三层半厂房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此时原告***、余意尚未取得发生火灾的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内的一栋三层半厂房的所有权;故原告***、余意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建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内的一栋三层半厂房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余意是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竞得被告江西***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使用权、九房权证房权证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九城国用(2013)第169号土地的地上附属设施所有权的,并非是向被告江西***技有限公司购买;故原告***、余意认为在未交付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之前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作为出卖人的***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余意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余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回原告***、余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一清
审判员  蔡振霄
审判员  钟 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