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中平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5731N。
法定代表人:杨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新区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27451400T。
法定代表人:胥世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43602D。
法定代表人:唐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世忠,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世忠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在未与上诉人联系沟通,没有进行任何安全防护、又不安全人员引导的情况下,安排小市街道拆迁办公室通知被上诉人***去看房,导致***受伤的意外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是政府的拆迁安置项目,其具体操作过程有别于普通商品房建设工程的特殊情况。2.被上诉人***忽视自身安全,在无照明的车库通道内行走导致发生意外,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明显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区域内行走,完全忽视自身安全,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起的上诉请求为: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小市街道拆迁办,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本案的不涉及小市街道办的责任,他们并不是本案的管理人。上诉人的请求超出了其在上诉期限内提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关于***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当时现场无灯光、无人管理、开放的情况,是管理方的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国资公司不承担责任。国资公司和小市街道拆迁办是独立的单位,国资公司没有安排小市街道拆迁办通知看房,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国资公司、华宏公司、电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2.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年月×6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22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资公司、华宏公司、电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国资公司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工程承包给华宏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约为67590.78平方米(含8-12号楼共5栋住宅、1号地下车库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及平场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宏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9月14日主体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1月初,***等安置户业主方才收房。2015年11月26日,国资公司向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项目的电梯13台,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并负责安装。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电梯公司。华宏公司将电梯井口门洞修建完善后,于2016年3月8日与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交接手续,约定“将已用木工板安全封闭的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8#、9#、11#、12#楼电梯井门洞口,移交给室内民用电梯安装公司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自此,安全封闭电梯井门洞口的责任由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之后,电梯公司进入现场安装电梯,2017年7月10日经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24日,***接到看房通知后,于次日随同家人前往该小区看房。***等看房人自行进入被告华宏公司未修建完善的1号地下车库,***先行进入左侧通往12号楼(目前变更编号为6号楼)电梯的出入通道处时,由于车库内及出入通道无灯光照明、无安全设施、无警示标志,不慎踩踏坠落到深约3米左右的电梯积水井内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1椎体爆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创伤性湿肺;4、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16天后于2017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营养、1月后行腰背饥锻炼;2、切口三天换药,支具保护3-4月;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华宏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970.52元,***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52.9元。***于2017年12月26日向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4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共计为800元)。***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已领取养老金,泸州市龙马潭区福气多用家居用品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受伤前,华宏公司承建的地下停车库、以及***坠入受伤的电梯积水井未修建完毕,也未移交建设单位国资公司和电梯公司负责管理,之后华宏公司负责安装了电梯井内的抽水设备和井盖。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归纳和评议: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受伤的电梯积水井系华宏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其对施工范围内具有安全管理和防范责任,由于华宏公司承建的地下停车库、以及***受伤的电梯积水井,其在修建期间既未封闭施工,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及其他前往看房的人员能够自由进入地下车库通往电梯出入口,华宏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为一般过失,不应当减轻侵权人华宏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华宏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确认华宏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资公司作为依法发包的发包人,对***受伤的施工工程没有管理责任,也不属于电梯公司安装电梯的施工管理范围,故国资公司、电梯公司的行为,与***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国资公司、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为252.9元。2、后续治疗费。华宏公司不同意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予处理。***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再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虽然已经领取养老金,但提供了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结合***的病历资料、伤势程度、住院时间16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等证据,确认***的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46天。***主张计算6个月,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的病历资料、伤势程度、住院时间16天等证据,确认***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主张按1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结合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就医的地点、住院时间和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与***住院的时间16天、损伤程度、出院医嘱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结合***住院的时间16天、损伤程度、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依据相关规定,确认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主张计算9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生于1966年6月25日,其在2018年1月4日初次评定伤残时年满51周岁,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0727元计算20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造成其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自行申请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确定原告伤残等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该项请求也得到支持,故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损失依法获得赔付。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发票确认***产生的合理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因该项请求未得到支持,应当由***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共计73500.23元。综上所述,华宏公司应当赔偿***73500.23元。由于华宏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3500.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预交),由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错过,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在未与上诉人联系沟通,没有进行任何安全防护、又不安全人员引导的情况下,安排小市街道拆迁办公室通知被上诉人***去看房,导致***受伤的意外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本案工程系国资公司承包给上诉人华宏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前去看房时该工程尚未移交给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所以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只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对该施工工程没有管理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国资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去看房,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错过,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忽视自身安全,在无照明的车库通道内行走导致发生意外,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华宏公司承建的地下停车库、以及***受伤的电梯积水井,其在修建期间既未封闭施工,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及其他前往看房的人员能够自由进入地下车库通往电梯出入口,被上诉人***虽然也存在未谨慎通行的过错,但该过错不属于重大过错,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在地下车库张贴了警示标志,但由于该地下车库并未安装照明,该标志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小市街道办事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小市街道办事处通知安排***等人前去看房的证据,且本案中,不论谁通知***前去看房,都不能减轻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所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琦
审判员 赵 娜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云双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