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世忠。
委托代理人陶宏凯。
被告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强。
委托代理人赵军。
委托代理人朱江。
原告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宏凯,被告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LHRHINE”莱茵货用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莱茵GRF10B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电梯质保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梯供货及安装,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于2010年9月8日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亦向被告移交了相关资料及发票,被告依约支付合同设备款及安装款2229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同意扣减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亦依约提供2010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二年的免费维修保养服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金10100元并支付占款期间利息454.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四川莱茵电梯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尽维保义务,设计及维保义务未全面履行。所以我方没有给付质保金,因原告原告改变设计尺寸,未全面履行义务造成我方在2012年9月被质监局处罚并整改,支付了10000余元的工程费用。并被处罚10000元,故不予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LHRHINE”莱茵货用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与《莱茵GRF10B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LHRHINE”永磁同步载货电梯(型号GRF10B-VI-2000/1.0)1台,设备单价202000元、运输单价12000元、安装单价24000元。合同还约定:设备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为设备单价的5%,计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元,保函期与设备质保期相同:贰年,质量保证期从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附件《“LHRHINE”莱茵GRF10B-VI载货电梯电梯规格表》中载明“井道尺寸3650mm×2900mm;轿厢尺寸2000mm×2488mm;开门尺寸1500mm×2200mm”。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222900元(在履行合同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少支付500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井道尺寸及轿厢净面积尺寸调整的说明》,将轿厢尺寸调整为1950mm×2260mm并称调整后仍能满足国标要求。被告收到该说明后,批注:此次调整属于电梯公司设计失误,为心尽快保证电梯使用,同意此次调整。同年9月8日,合同所涉电梯经成都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检验报告项目表载明“3.7轿厢与井道壁距离0.15m,检验结果:合格”。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质保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电梯设备保养服务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2010年10月28日合同所涉电梯移交被告公司使用。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梯质保金支付申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未给付的5%的货款10100元。因被告以电梯轿厢尺寸设计错误致被处罚为由拒绝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安装的电梯未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且被告未尽职履行保养义务导致被告遭受行政处罚,并向本院提交(成华)质监特令(2012)第J2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2)。其中,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2)中载明存在问题包括“紧急报警对讲装置不符要求、井道壁与轿厢距离不符要求、七楼紧急开锁装置不符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载明存在问题“使用的载货电梯壹台未经定期检验”,并责令被告“1、责令立即使用;2、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另查明,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四川莱茵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根据《GB7588-1995电梯及相关标准汇编》其中载明的“11.2.1电梯井道内表面与轿厢地坎、轿厢门框架或轿厢门(或滑动门情况下的门口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0.15m,特殊情况:…b)、在于采用垂直滑动门的载货电梯和非商用的汽车电梯,在整个行程内此间距可增加到0.2m”。
原告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被质监部门处罚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LHRHINE”莱茵货用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与《莱茵GRF10B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质保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电梯使用移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项目表、《关于井道尺寸及轿厢净面积尺寸调整的说明》;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被告签订的《“LHRHINE”莱茵货用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与《莱茵GRF10B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留作质量保证金的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10100元并支付占款期间利息45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设计错误及维保义务未履行的情况,导致电梯不符检验要求被迫整改并被处罚,并向本院提交(成华)质监特令(2012)第J2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2)各一份,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轿厢尺寸虽与实际安装的电梯有所调整,但在安装前征得了被告方同意,且该尺寸调整后仍符合GB7588-1995电梯及相关标准要求;第二、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诉争电梯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在使用电梯期间被质监部门检查时发现且正在使用的电梯存在问题且该载货电梯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诉争电梯在安装后并在移交前经成都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报告并未显示被告所述的设计错误问题,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被处罚是由于电梯质量不合格或设计错误。故被告辩称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100元及利息4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