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

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
委托代理人张凤羽。
委托代理人唐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39号4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应世忠。
委托代理人陶宏凯。
委托代理人陶宏莉,女,汉族,1958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2日,莱茵公司、华联公司签订《“LHRHINE”莱茵货用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与《莱茵GRF10B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华联公司向莱茵公司购买“LHRHINE”永磁同步载货电梯(型号GRF10B-VI-2000/1.0)1台,设备单价202000元、运输单价12000元、安装单价24000元。合同还约定:设备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为设备单价的5%,计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元,保函期与设备质保期相同:贰年,质量保证期从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附件《“LHRHINE”莱茵GRF10B-VI载货电梯电梯规格表》中载明“井道尺寸3650mm×2900mm;轿厢尺寸2000mm×2488mm;开门尺寸1500mm×2200mm”。合同签订后,华联公司先后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222900元(在履行合同中,经莱茵公司、华联公司协商同意华联公司少支付5000元)。2010年6月23日,莱茵公司向华联公司发出《关于井道尺寸及轿厢净面积尺寸调整的说明》,将轿厢尺寸调整为1950mm×2260mm并称调整后仍能满足国标要求。华联公司收到该说明后,批注:此次调整属于电梯公司设计失误,为尽快保证电梯使用,同意此次调整。同年9月8日,合同所涉电梯经成都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检验报告项目表载明“3.7轿厢与井道壁距离0.15m,检验结果:合格”。2010年10月18日,莱茵公司、华联公司签订《电梯质保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电梯设备保养服务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2010年10月28日,合同所涉电梯移交华联公司使用。2012年10月17日,莱茵公司向华联公司发出《电梯质保金支付申请》,要求华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未给付的5%的货款10100元。因华联公司以电梯轿厢尺寸设计错误致被处罚为由拒绝支付该款,莱茵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联公司辩称莱茵公司提供、安装的电梯未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且莱茵公司未尽职履行保养义务导致华联公司遭受行政处罚,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成华)质监特令(2012)第J2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2)。其中,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2)中载明存在问题包括“紧急报警对讲装置不符要求、井道壁与轿厢距离不符要求、七楼紧急开锁装置不符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载明存在问题“使用的载货电梯壹台未经定期检验”,并责令华联公司“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2、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莱茵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四川莱茵电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莱茵公司。根据《GB7588-1995电梯及相关标准汇编》其中载明的“11.2.1电梯井道内表面与轿厢地坎、轿厢门框架或轿厢门(或滑动门情况下的门口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0.15m,特殊情况:…b)、在于采用垂直滑动门的载货电梯和非商用的汽车电梯,在整个行程内此间距可增加到0.2m”。
莱茵公司质量保证期满后,华联公司被质监部门处罚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莱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华联公司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LHRHINE”莱茵货用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与《莱茵GRF10B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质保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电梯使用移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项目表、《关于井道尺寸及轿厢净面积尺寸调整的说明》;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中莱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华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金10100元并支付占款期间利息454.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华联公司支付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四川莱茵电梯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莱茵公司,故莱茵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莱茵公司、华联公司签订的《“LHRHINE”莱茵货用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与《莱茵GRF10B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约束力。华联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留作质量保证金的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莱茵公司主张华联公司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10100元并支付占款期间利息45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联公司辩称莱茵公司存在设计错误及维保义务未履行的情况,导致电梯不符检验要求被迫整改并被处罚,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成华)质监特令(2012)第J2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2)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莱茵公司、华联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轿厢尺寸虽与实际安装的电梯有所调整,但在安装前征得了华联公司同意,且该尺寸调整后仍符合GB7588-1995电梯及相关标准要求;第二、华联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诉争电梯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华联公司在使用电梯期间被质监部门检查时发现正在使用的电梯存在问题且该载货电梯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诉争电梯在安装后并在移交前经成都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报告并未显示华联公司所述的设计错误问题,华联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被处罚是由于电梯质量不合格或设计错误。故华联公司辩称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莱茵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100元及利息454.50元。案件受理费32元,由华联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中载明存在问题包括“紧急报警对讲装置不符要求、井道壁与轿厢距离不符要求、七楼紧急开锁装置不符要求”。对于上述问题莱茵公司应当承担整改义务,华联公司有权留置质保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莱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莱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莱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联公司明确其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莱茵公司整改的原因为电梯井道壁与轿厢距离设计不符合要求,对上诉状当中“紧急报警对讲装置”、“七楼紧急开锁装置”两项内容不再主张。
二审中另查明,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12月4日发布《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该标准当中3.7轿厢井道壁距离B规定的检验内容与要求载明:“轿厢与面对轿厢入口的井道壁的间距不大于0.15m,对于局部高度小于0.50m或者采用垂直滑动门的载货电梯,该间距可以增加到0.20m。”。该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当中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部分,对前述3.7条未纳入检验项目与内容。
本院认为,莱茵公司与华联公司之间签订的《“LHRHINE”莱茵货用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及《莱茵GRF10B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8日案涉电梯经成都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检验报告项目表载明“3.7轿厢与井道壁距离0.15m,检验结果:合格”。根据该报告载明的内容,案涉电梯轿厢与井道壁距离为0.15m,该距离符合《GB7588-1995电梯及相关标准汇编》以及《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当中对于电梯轿厢与井道壁距离规定的数据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华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莱茵公司设计、安装的案涉电梯存在质量不合格或设计错误问题,华联公司认为莱茵公司设计、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且未尽职履行质保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华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成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  王 果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