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民监1号

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与海昌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8942283L。

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传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763063657。

法定代表人:郭立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鲁050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8月10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民(行)监[2019]37050300006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对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3民初第14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认为,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建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汝江

审 判 员 孙卫国

审 判 员 吴光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辉

书 记 员 王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