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再4号
监督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763063657。
法定代表人:郭立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与海昌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8942283L。
法定代表人:巩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海,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申诉人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李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鲁050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民(行)监[2019]37050300006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鲁0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申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被申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被申诉人李卫海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申诉人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立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被申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卫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2017)鲁0503民初148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系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且并未同意的虚假调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1、李卫海并非宝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宝通公司同意调解方案并签收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不是宝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对宝通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2、河口法院调解确认宝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该案存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李卫海私刻印章假冒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调解,欺骗法庭,致使法庭依据李卫海与金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7)鲁050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宝通公司称,1、涉案供需合同上的宝通公司公章是李卫海未经宝通公司许可偷用形成,该项缔约不是宝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卫海也并非宝通公司职工,且有相关证据显示在涉案合同业务产生之前,李卫海个人与金龙公司就有相关的交易,因此金龙公司明确知晓李卫海与宝通公司不存在关系的事实。金龙公司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其主张由宝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能成立。2、鉴于宝通公司对涉案供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毫不知情,为维护宝通公司的权益,请求对合同的签订及供货付款等合同履行事项重点调查,因为据宝通公司了解,金龙公司在给李卫海供货时,供货单上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李卫海,而非宝通公司,金龙公司明确知晓其是在与李卫海进行合同业务。
金龙公司辩称,其对李卫海偷盖宝通公司公章的情况不清楚,但合同项下所涉的工程,李卫海一直告诉金龙公司是其用宝通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
李卫海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前金龙公司已向李卫海供货很长时间,后金龙公司的业务员称需补一份合同,且称按公司规定不能与个人签订,李卫海遂找到了宝通公司。李卫海因与宝通公司的老板关系很好,就拿着合同文本到宝通公司,没跟宝通公司打招呼,从抽屉中取出宝通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加盖。后因李卫海未付清金龙公司货款,金龙公司提起诉讼,李卫海找人刻了宝通公司的印章,在代理手续(宝通公司营业执照、郭立宝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李卫海的员工证明、授权委托书、李卫海身份证复印件)上进行了加盖。2、金龙公司所诉的欠款数额599642.5元属实,是李卫海所欠,李卫海同意偿还,但无还款能力。
金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通公司、李卫海支付货款599642.5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宝通公司、李卫海承担。诉讼中,金龙公司申请追加李卫海为共同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李卫海与宝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金龙公司与宝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向宝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等。金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2016年1月1日金龙公司与宝通公司对账,宝通公司确认共欠货款599642.5元。经金龙公司多次催要,宝通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该案审理中,李卫海向法庭提交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宝通公司及其本人出庭参与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宝通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金龙公司货款250000元,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金龙公司货款299642.5元;二、若宝通公司不履行上述协议内容,自愿向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金龙公司有权就上述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李卫海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36元,减半收取计561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宝通公司、李卫海负担。本院出具(2017)鲁050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张彬做的接谈笔录1份、对李卫海做的询问笔录2份、对杨同林做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李卫海在未经宝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宝通公司公章形成,该缔约并非宝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宝通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金龙公司经质证,对其中张彬、李卫海的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张彬是宝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陈述属自我陈述,李卫海在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主张是宝通公司为了推卸责任,与李卫海相互串通;杨同林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李卫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彬的接谈笔录仅显示张彬以宝通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向检察机关反映李卫海私刻该公司公章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并以宝通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形成虚假诉讼的问题;李卫海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存在篡改;杨同林的陈述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2:(2017)鲁0503民初148号案卷中的民事授权委托书1份,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李卫海因偷用宝通公司的公章,为刻意回避宝通公司知晓其偷用公章及已形成诉讼的事实,又自行刻制了宝通公司公章,并用假公章出具了宝通公司授权其代理参与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由李卫海代理宝通公司参与诉讼。上述情况,结合李卫海于2017年1月19日与金龙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为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供需合同上宝通公司的公章是****偷用的事实。金龙公司经质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供需合同已经加盖了宝通公司的真实印章,李卫海作为宝通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在此情况下对李卫海的代理人身份没有异议,金龙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李卫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审诉讼中李卫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宝通公司公章,并非宝通公司的备案印章,但无法证实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宝通公司公章是李卫海偷盖形成。
(二)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证明:金龙公司与宝通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2016年1月1日金龙公司经与李卫海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599642.5元,李卫海作为签订供需合同的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对账是代表宝通公司。
证据3:协议书1份,证明:2017年4月19日,李卫海自愿作为宝通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4:收据2张,证明:宝通公司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货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货款100000元。
宝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宝通公司的印章是李卫海偷盖,询证函中的对账确认人是李卫海,从一般的交易规则和习惯,金龙公司若认为其是在与宝通公司从事交易,应当直接找宝通公司对账,由宝通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金龙公司找李卫海对账确认的事实实际上已经确定了金龙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宝通公司并非协议的签订方。证据4是金龙公司单方出具,且据向李卫海了解,李卫海在金龙公司供货前已向金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李卫海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其办理;对证据4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1至4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宝通公司(需方)与金龙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其中第二条对工程概况约定为“工程名称:东奥公共租赁住房、罐区及设备基座、海跃化工地面、桥;工程地址: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建设单位:东奥化工;施工单位: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预拌混凝土价格、供货数量、质量等作了约定。第五条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方量结算:每壹仟立方混凝土为结算批次甲方付乙方供砼款的50%,以此类推,剩余砼款在201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第八条第(四)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首页需方处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及发票专用章,末页落款需方处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海的签名,供方处加盖有金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金龙公司向宝通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主要内容:截止2016年1月1日,宝通公司欠金龙公司货款599642.5元,请宝通公司核对。李卫海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栏签名、捺印。
金龙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2017)鲁0503民初148号诉讼后,其作为甲方、李卫海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一、截止2016年1月1日宝通公司共欠金龙公司货款599642.5元;二、还款时间:乙方和宝通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及甲方起诉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在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三、如乙方和宝通公司按约定支付欠款,则甲方撤回对乙方和宝通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保全费由乙方和宝通公司承担;四、违约责任:如乙方及宝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作废,乙方及宝通公司按原合同支付货款并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和宝通公司承担甲方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五、乙方自愿作为宝通公司的担保人,承诺如宝通公司未归还上述欠款,乙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六、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金龙公司称后续其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货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李卫海曾于2015年7月9日在同一施工项目中以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签订《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后续顺通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宝通公司的诉讼【案号:(2016)鲁0503民初779号】,李卫海向法院提交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与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参与诉讼,与顺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续执行过程中,李卫海向法院提交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顺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宝通公司先后按照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两次向顺通公司履行案款合计40余万元。本案诉讼中,宝通公司对该顺通公司案件先是称也牵扯私刻公章,后称当时宝通公司考虑到不能有纠纷,所以偿清了欠款,之后没有再看合同中以及授权委托材料中有无加盖宝通公司印章。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卫海以宝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金龙公司签订的涉案供需合同,李卫海是否属有权代理,该合同对宝通公司是否发生效力;2.金龙公司要求宝通公司、李卫海共同支付货款599642.5元及违约金,能否成立。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金龙公司就其与宝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交了李卫海代理宝通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中有李卫海的签字,并加盖了宝通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宝通公司抗辩称合同中加盖的宝通公司公章是李卫海偷盖形成,其对该合同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宝通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从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宝通公司提交的检察机关对李卫海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中第一份笔录中李卫海称其找人刻制了宝通公司的章,与金龙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金龙公司的混凝土;第二份笔录中李卫海称“我跟我熟悉的宝通公司说了一声,并自己拿了宝通公司的公章,以宝通公司的名义跟金龙公司签了预拌混凝土合同”,其中的“我跟我熟悉的宝通公司说了一声,并”被划掉,庭审中李卫海称该内容是其陈述后又自己划掉的。可见,李卫海对其加盖宝通公司印章的情况两次陈述不一致,且第二次笔录中先是作出了对其和宝通公司不利的陈述,后被篡改,因此李卫海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宝通公司提交的民事授权委托书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实李卫海在(2017)鲁0503民初148号诉讼中提交的宝通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宝通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的备案印章,但不能据此得出涉案供需合同中宝通公司的公章是李卫海偷盖形成的结论。
其次,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看,宝通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其公司的印章管理情况作了陈述,其中第一次庭审称公章和发票专用章是由财务主管保管于保险柜内,保险柜的钥匙一般是放在财务主管办公桌的抽屉里;第二次庭审称公章和发票专用章在宝通公司二楼财务室保管,一般是放在财务经理的办公桌上,下班后要求印章放在办公桌的抽屉里,抽屉是没有锁的。庭审中李卫海对其“偷盖”宝通公司印章的情况称:其是从宝通公司一楼办公室的抽屉里取出公章,在涉案合同中进行了加盖。可见,宝通公司对其公司印章保管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与李卫海陈述的偷拿公章的地点也不一致。
另外,从李卫海以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看,其不仅与金龙公司签订了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还在同一时期、同一施工项目中与其他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供需合同,且加盖了宝通公司的公章。并且,宝通公司在后续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了案款。
综上,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2017)鲁0503民初148号诉讼中李卫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宝通公司的印章并非宝通公司的备案印章,但无法证实涉案合同中的宝通公司印章是李卫海偷盖形成。在此情况下,李卫海以宝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金龙公司签订的涉案供需合同,李卫海应属有权代理,该合同对宝通公司发生效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宝通公司与金龙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涉案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宝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金龙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及协议书,能够证实截至2016年1月1日宝通公司尚欠金龙公司货款599642.5元。金龙公司主张后续其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货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货款100000元,截至目前欠付数额为449642.5元,并对此提交两份收据为证。宝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主张李卫海在金龙公司供货前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金龙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宝通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龙公司要求宝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过高,现金龙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兼顾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结合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以59964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54964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44964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96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金龙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卫海自称涉案混凝土实际用于其自己承揽的工程,同意履行付款义务,金龙公司要求李卫海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
二、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96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96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5496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449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4496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三、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均由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秀红
人民陪审员  扈玉珍
人民陪审员  马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建明
书 记 员  孟 丽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再4号
监督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763063657。
法定代表人:郭立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与海昌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8942283L。
法定代表人:巩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海,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申诉人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李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鲁050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民(行)监[2019]37050300006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1)鲁05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申诉人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被申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被申诉人李卫海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申诉人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立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歧,被申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卫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2017)鲁0503民初148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系一方当事人没有参与且并未同意的虚假调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1、李卫海并非宝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宝通公司同意调解方案并签收调解书。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不是宝通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对宝通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2、河口法院调解确认宝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该案存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李卫海私刻印章假冒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调解,欺骗法庭,致使法庭依据李卫海与金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7)鲁050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宝通公司称,1、涉案供需合同上的宝通公司公章是李卫海未经宝通公司许可偷用形成,该项缔约不是宝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卫海也并非宝通公司职工,且有相关证据显示在涉案合同业务产生之前,李卫海个人与金龙公司就有相关的交易,因此金龙公司明确知晓李卫海与宝通公司不存在关系的事实。金龙公司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其主张由宝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能成立。2、鉴于宝通公司对涉案供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毫不知情,为维护宝通公司的权益,请求对合同的签订及供货付款等合同履行事项重点调查,因为据宝通公司了解,金龙公司在给李卫海供货时,供货单上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李卫海,而非宝通公司,金龙公司明确知晓其是在与李卫海进行合同业务。
金龙公司辩称,其对李卫海偷盖宝通公司公章的情况不清楚,但合同项下所涉的工程,李卫海一直告诉金龙公司是其用宝通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
李卫海辩称,1、涉案合同签订前金龙公司已向李卫海供货很长时间,后金龙公司的业务员称需补一份合同,且称按公司规定不能与个人签订,李卫海遂找到了宝通公司。李卫海因与宝通公司的老板关系很好,就拿着合同文本到宝通公司,没跟宝通公司打招呼,从抽屉中取出宝通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加盖。后因李卫海未付清金龙公司货款,金龙公司提起诉讼,李卫海找人刻了宝通公司的印章,在代理手续(宝通公司营业执照、郭立宝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李卫海的员工证明、授权委托书、李卫海身份证复印件)上进行了加盖。2、金龙公司所诉的欠款数额599642.5元属实,是李卫海所欠,李卫海同意偿还,但无还款能力。
金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通公司、李卫海支付货款599642.5元,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宝通公司、李卫海承担。诉讼中,金龙公司申请追加李卫海为共同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李卫海与宝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金龙公司与宝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向宝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等。金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2016年1月1日金龙公司与宝通公司对账,宝通公司确认共欠货款599642.5元。经金龙公司多次催要,宝通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该案审理中,李卫海向法庭提交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宝通公司及其本人出庭参与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宝通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金龙公司货款250000元,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金龙公司货款299642.5元;二、若宝通公司不履行上述协议内容,自愿向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金龙公司有权就上述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李卫海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36元,减半收取计561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宝通公司、李卫海负担。本院出具(2017)鲁050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张彬做的接谈笔录1份、对李卫海做的询问笔录2份、对杨同林做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涉案《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李卫海在未经宝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宝通公司公章形成,该缔约并非宝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宝通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金龙公司经质证,对其中张彬、李卫海的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张彬是宝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陈述属自我陈述,李卫海在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主张是宝通公司为了推卸责任,与李卫海相互串通;杨同林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李卫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彬的接谈笔录仅显示张彬以宝通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身份向检察机关反映李卫海私刻该公司公章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并以宝通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形成虚假诉讼的问题;李卫海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存在篡改;杨同林的陈述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2:(2017)鲁0503民初148号案卷中的民事授权委托书1份,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李卫海因偷用宝通公司的公章,为刻意回避宝通公司知晓其偷用公章及已形成诉讼的事实,又自行刻制了宝通公司公章,并用假公章出具了宝通公司授权其代理参与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由李卫海代理宝通公司参与诉讼。上述情况,结合李卫海于2017年1月19日与金龙公司另行签订协议书为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供需合同上宝通公司的公章是****偷用的事实。金龙公司经质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供需合同已经加盖了宝通公司的真实印章,李卫海作为宝通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在此情况下对李卫海的代理人身份没有异议,金龙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李卫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审诉讼中李卫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宝通公司公章,并非宝通公司的备案印章,但无法证实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宝通公司公章是李卫海偷盖形成。
(二)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证明:金龙公司与宝通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2016年1月1日金龙公司经与李卫海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599642.5元,李卫海作为签订供需合同的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对账是代表宝通公司。
证据3:协议书1份,证明:2017年4月19日,李卫海自愿作为宝通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4:收据2张,证明:宝通公司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货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货款100000元。
宝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宝通公司的印章是李卫海偷盖,询证函中的对账确认人是李卫海,从一般的交易规则和习惯,金龙公司若认为其是在与宝通公司从事交易,应当直接找宝通公司对账,由宝通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金龙公司找李卫海对账确认的事实实际上已经确定了金龙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宝通公司并非协议的签订方。证据4是金龙公司单方出具,且据向李卫海了解,李卫海在金龙公司供货前已向金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李卫海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其办理;对证据4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1至4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宝通公司(需方)与金龙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其中第二条对工程概况约定为“工程名称:东奥公共租赁住房、罐区及设备基座、海跃化工地面、桥;工程地址: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建设单位:东奥化工;施工单位: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预拌混凝土价格、供货数量、质量等作了约定。第五条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方量结算:每壹仟立方混凝土为结算批次甲方付乙方供砼款的50%,以此类推,剩余砼款在201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第八条第(四)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首页需方处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及发票专用章,末页落款需方处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海的签名,供方处加盖有金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金龙公司向宝通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主要内容:截止2016年1月1日,宝通公司欠金龙公司货款599642.5元,请宝通公司核对。李卫海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栏签名、捺印。
金龙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2017)鲁0503民初148号诉讼后,其作为甲方、李卫海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一、截止2016年1月1日宝通公司共欠金龙公司货款599642.5元;二、还款时间:乙方和宝通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甲方3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及甲方起诉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在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三、如乙方和宝通公司按约定支付欠款,则甲方撤回对乙方和宝通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保全费由乙方和宝通公司承担;四、违约责任:如乙方及宝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作废,乙方及宝通公司按原合同支付货款并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和宝通公司承担甲方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五、乙方自愿作为宝通公司的担保人,承诺如宝通公司未归还上述欠款,乙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六、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金龙公司称后续其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货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李卫海曾于2015年7月9日在同一施工项目中以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东营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签订《东营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后续顺通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宝通公司的诉讼【案号:(2016)鲁0503民初779号】,李卫海向法院提交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与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参与诉讼,与顺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续执行过程中,李卫海向法院提交加盖有宝通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顺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宝通公司先后按照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两次向顺通公司履行案款合计40余万元。本案诉讼中,宝通公司对该顺通公司案件先是称也牵扯私刻公章,后称当时宝通公司考虑到不能有纠纷,所以偿清了欠款,之后没有再看合同中以及授权委托材料中有无加盖宝通公司印章。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卫海以宝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金龙公司签订的涉案供需合同,李卫海是否属有权代理,该合同对宝通公司是否发生效力;2.金龙公司要求宝通公司、李卫海共同支付货款599642.5元及违约金,能否成立。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金龙公司就其与宝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交了李卫海代理宝通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中有李卫海的签字,并加盖了宝通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宝通公司抗辩称合同中加盖的宝通公司公章是李卫海偷盖形成,其对该合同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宝通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从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宝通公司提交的检察机关对李卫海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其中第一份笔录中李卫海称其找人刻制了宝通公司的章,与金龙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金龙公司的混凝土;第二份笔录中李卫海称“我跟我熟悉的宝通公司说了一声,并自己拿了宝通公司的公章,以宝通公司的名义跟金龙公司签了预拌混凝土合同”,其中的“我跟我熟悉的宝通公司说了一声,并”被划掉,庭审中李卫海称该内容是其陈述后又自己划掉的。可见,李卫海对其加盖宝通公司印章的情况两次陈述不一致,且第二次笔录中先是作出了对其和宝通公司不利的陈述,后被篡改,因此李卫海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宝通公司提交的民事授权委托书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实李卫海在(2017)鲁0503民初148号诉讼中提交的宝通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宝通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的备案印章,但不能据此得出涉案供需合同中宝通公司的公章是李卫海偷盖形成的结论。
其次,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看,宝通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其公司的印章管理情况作了陈述,其中第一次庭审称公章和发票专用章是由财务主管保管于保险柜内,保险柜的钥匙一般是放在财务主管办公桌的抽屉里;第二次庭审称公章和发票专用章在宝通公司二楼财务室保管,一般是放在财务经理的办公桌上,下班后要求印章放在办公桌的抽屉里,抽屉是没有锁的。庭审中李卫海对其“偷盖”宝通公司印章的情况称:其是从宝通公司一楼办公室的抽屉里取出公章,在涉案合同中进行了加盖。可见,宝通公司对其公司印章保管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与李卫海陈述的偷拿公章的地点也不一致。
另外,从李卫海以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看,其不仅与金龙公司签订了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还在同一时期、同一施工项目中与其他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供需合同,且加盖了宝通公司的公章。并且,宝通公司在后续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了案款。
综上,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2017)鲁0503民初148号诉讼中李卫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宝通公司的印章并非宝通公司的备案印章,但无法证实涉案合同中的宝通公司印章是李卫海偷盖形成。在此情况下,李卫海以宝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金龙公司签订的涉案供需合同,李卫海应属有权代理,该合同对宝通公司发生效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宝通公司与金龙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涉案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宝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金龙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及协议书,能够证实截至2016年1月1日宝通公司尚欠金龙公司货款599642.5元。金龙公司主张后续其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货款5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货款100000元,截至目前欠付数额为449642.5元,并对此提交两份收据为证。宝通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主张李卫海在金龙公司供货前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金龙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宝通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龙公司要求宝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过高,现金龙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兼顾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结合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以59964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54964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44964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964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金龙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卫海自称涉案混凝土实际用于其自己承揽的工程,同意履行付款义务,金龙公司要求李卫海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3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
二、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964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96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549642.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4496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以4496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三、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均由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秀红
人民陪审员  扈玉珍
人民陪审员  马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建明
书 记 员  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