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泽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双,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彪,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立保,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双、郭振彪、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泽双、郭振彪、宝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牙齿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不当,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不客观,更换次数过于频繁,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且张泽双在鉴定前已经进行了牙齿修复,相应的更换次数应当在鉴定结论计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鉴定结论中的一次性牙根管填充治疗、一次性纤维桩治疗费用也应当扣除。2.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东营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当为50%。本案鉴定过程中,由于张泽双未提交涉案电动车,导致关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未能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张泽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推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不是由人保东营分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经委托鉴定亦未认定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明显不当。因张泽双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所以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事故双方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泽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郭振彪、宝通公司未作答辩。

张泽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振彪、宝通公司赔偿张泽双医疗费163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233.87元、误工费18758.62元、牙齿治疗更换费用35267元、财产损失5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7603.64元;2.判令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郭振彪、宝通公司、人保东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第370502120190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9年4月26日19时23分许,郭振彪驾驶鲁E5××××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路路口处时,与沿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张泽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张泽双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苏雨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张泽双因交通事故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6314.15元。经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泽双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张泽双因交通事故致左上侧切牙折断,一次性左上侧切牙根管填充治疗费用200-300元;一次性做左上侧切牙纤维桩治疗费用为300-500元;左上侧切牙全冠修复费用每次1500元,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律规定计算更换费用。张泽双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鲁E5××××号车辆在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张泽双、苏雨萱共计垫付10000元,张泽双同意在本案中扣除5000元。宝通公司为张泽双、苏雨萱共计垫付6800元,张泽双同意在本案中扣除3400元。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一审法院对张泽双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泽双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314.15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泽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张泽双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张泽双主张由其母胡学荣、其舅妈刘如珍进行护理并按照山东省2019年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5682.53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张泽双误工时间为120天,张泽双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张泽双月工资3400元,并提交工资明细佐证,据此张泽双误工费为3400÷30×120=13600元。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张泽双因交通事故致左上侧切牙折断,一次性左上侧切牙根管填充治疗费用200-300元;一次性做左上侧切牙纤维桩治疗费用为300-500元;左上侧切牙全冠修复费用每次1500元,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律规定计算更换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及事故发生时张泽双年龄,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泽双一次性左上侧切牙根管填充治疗费用250元,一次性做左上侧切牙纤维桩治疗费用为400元;左上侧切牙全冠修复费计算为1500×11=16500元,总计为250+400+16500=17150元。6.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张泽双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损坏,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车辆损失1000元。张泽双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载明有上述损失,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7.交通费。张泽双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伤者就医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张泽双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综上,张泽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682.53元、误工费13600元、后续治疗费17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而涉案事故发生时,郭振彪驾驶机动车,张泽双驾驶电动二轮车,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张泽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经委托鉴定亦未认定涉案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张泽双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故张泽双损失应按上述规定处理。因涉案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且均已起诉,故交强险限额中予以预留。宝通公司主张郭振彪系从事宝通公司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张泽双合法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宝通公司承担,与郭振彪无关,予以确认。张泽双的医疗费16314.1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7150元,共计33794.15元,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已支付),剩余28794.15元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护理费5682.53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482.53元,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人保东营分公司共计还需赔偿张泽双49276.68元。因宝通公司已向张泽双垫付3400元,故该3400元应由人保东营分公司向宝通公司返还,剩余45876.68元向张泽双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宝通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泽双45876.68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张泽双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沂河路分理处账号为6228××××9872的账户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宝通公司3400元。三、宝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泽双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张泽双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沂河路分理处账号为6228××××9872的账户内。四、驳回张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宝通公司负担,宝通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张泽双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沂河路分理处账号为6228××××9872的账户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对张泽双牙齿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赔偿张泽双的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人保东营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明确系对后续牙齿更换费用和更换周期进行鉴定,人保东营分公司因张泽双已经治疗的情况主张扣除后续相应治疗次数和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张泽双牙齿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振彪驾驶机动车,张泽双驾驶电动二轮车,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张泽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人保东营分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泽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张泽双对其不能提供电动二轮车进行鉴定进行了合理解释,不能以此为由认定由张泽双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人保东营分公司以张泽双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为由,主张其只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东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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