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3819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生,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冯,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利津县。
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立保,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燕,女,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冯,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3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233.87元、误工费18758.62元、牙齿治疗更换费用35267元、财产损失5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7603.6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19时23分许,被告***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路路口处时,与沿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苏雨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踱趾末节耻骨骨折;2、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内侧基底部骨折;3、脑外伤反应;4、创伤性牙折断;5.头皮血肿;6、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
***、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合法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无关;我方已向交通事故的对方***、苏雨萱共计垫付7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各项证据材料后我公司再决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涉案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电动二轮车导致电动车的属性无法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第370502120190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9年4月26日19时23分许,***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路路口处时,与沿胶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及乘坐电动二轮车的苏雨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因交通事故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6314.15元。
经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侧切牙折断,一次性左上侧切牙根管填充治疗费用200-300元;一次性做左上侧切牙纤维桩治疗费用为300-500元;左上侧切牙全冠修复费用每次1500元,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律规定计算更换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鲁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苏雨萱共计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5000元。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苏雨萱共计垫付68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3400元。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314.15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由其母胡学荣、其舅妈刘如珍进行护理并按照山东省2019年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5682.53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月工资3400元,并提交工资明细佐证,据此原告误工费为3400÷30×120=13600元。
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侧切牙折断,一次性左上侧切牙根管填充治疗费用200-300元;一次性做左上侧切牙纤维桩治疗费用为300-500元;左上侧切牙全冠修复费用每次1500元,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律规定计算更换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及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一次性左上侧切牙根管填充治疗费用250元,一次性做左上侧切牙纤维桩治疗费用为400元;左上侧切牙全冠修复费计算为1500×11=16500元,总计为250+400+16500=17150元。
6、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损坏,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道路交通费事故证明中并未载明有上述损失,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伤者因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14.1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682.53元、误工费13600元、后续治疗费17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而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驾驶电动二轮车,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经委托鉴定亦未认定涉案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应按上述规定处理。因涉案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且均已起诉,故交强险限额中予以预留。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系从事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合法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无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医疗费16314.1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7150元,共计3379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已支付),剩余2879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护理费5682.53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48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共计还需赔偿原告49276.68元。因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垫付3400元,故该3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剩余45876.68元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876.68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沂河路分理处账号为62×××72的账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400元。
三、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沂河路分理处账号为62×××72的账户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被告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沂河路分理处账号为62×××72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栗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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