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82民初3489号
原告: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3213R,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新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秀成。
被告:***合金材料(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624344XA,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54-6地块。
法定代表人:XHENSEVALJEANMARCCELESTINRAYMONDD。
原告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成公司)与***合金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往来单位。往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衬板等零配件。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694118.61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4118.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了《战略采购协议》(“框架协议”)。原、被告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订立并履行各项商业订单,原告为被告生产并提供耐用铸件。框架协议作为上位协议,规定了原、被告之间商业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单作为框架协议项下具体零部件的订购文件,约定了每一次订购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交期和价格等信息。框架协议第22.1条约定:“本协议自2018年1月1日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在此这个有效期之后,本协议将一直延续一年。”原告主张的争议订单日期均为2018年,系在框架协议有效期内、根据框架协议订立并履行的订单。框架协议第17.2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问题、争议或意见分歧,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发出协商解决的通知后60天内,双方未能就该问题、争议或意见分歧达成一致,任一方有权将问题、争议或分歧意见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提起申请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支付。”双方在系争订单项下争议,属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履行框架协议中发生的问题、争议或意见分歧”。被告认为,本案项下争议已经约定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对被告所述双方签订《战略采购协议》及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战略采购协议》,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案的往来。根据《战略采购协议》的约定,双方产生的争议应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由该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京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4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成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洁
书 记 员 祁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