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高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利息162072.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合同及作为合同补充条款的备注中已对利息的支付有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2016年4月7日订立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按被上诉人要求开始供货。后被上诉人说资金困难,就和上诉人商议先供料,等资金周转过来再和上诉人结账,上诉人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也就同意了。2016年6月该工程完工,2016年6月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下了674644.80元的欠条。后陆续还款30万元,仍欠上诉人374644.80元。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催要欠款,被上诉人答应一个月内还清并写下合同备注:经双方协商,该工程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新旧账结清,否则,按月息2分结算。由上可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2分利息的时间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下欠条且上诉人多次追要欠款之后,所以欠条上并未显示。而且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之后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业务员当时在两份合同上同时备注的,因合同上已有签字和盖章,所以并未重复签字、盖章。该合同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对合同的额外补充约定,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当时是两份合同上同时备注的,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第八条也显示: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上诉人拒不出示另一份合同原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月息2分结算的合同备注不予认同。备注和我方委托代表人***签字笔记明显不同,备注上面没有我方签字和盖章,更没有日期,属于上诉人单方法律行为。我方对有关利息备注完全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利息应有上诉人举证,如果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应向其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有上诉人承担取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644.8元,利息自2016年7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利息162072.11元,本息合计款536716.91元,另外还需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向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供销合同,双方对沥青混凝土的价格、质量及如何付款进行了约定。在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后面,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写下备注:经双方协商,该工程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新旧账结清,否则,按月息2分结算。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6月2日,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为674644.8元。
另查明,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6年7月2日向高站转款2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高站转款200000元,于2017年11月7日向***转款80000元,合计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沥青混凝土,并给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拉走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沥青混凝土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给付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其未及时给付货款是本次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对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74644.8元(674644.8元-3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下面对利息进行了备注,但备注后没有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其当庭又不予认可,且在2016年6月2日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双方亦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对该笔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6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18个月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7年11月28日即本案立案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向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4644.8元及相应利息(以374644.8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保全费2393元,合计款7577元,由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23元,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程某、亓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的备注条款是在双方业务员协商后都在场的情况下补充的。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合同上有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和业务人员***的签字。合同第八条显示,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据此,推定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一份。现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的备注系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法律行为,其应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而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出示另一份合同原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合同备注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工程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后的欠款应按月息2分付息。2016年6月该工程完工,2016年7月26日,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款200000元后的欠款本金为454644.8元,2017年11月7日,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还款80000元,因此,自2016年7月27日到2017年11月7日按本金454644.8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39424.41元。2017年11月8日后,按照本金374644.8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对该笔欠款没有约定利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
二、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74644.8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到2017年11月7日的利息139424.41元,共计514069.21元;
三、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74644.8元,月息2分计算);
四、驳回河南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