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许继平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许继平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与魏武大道交汇西北侧天宝盛世花园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江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许继平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继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泽、雷晓辉,被上诉人博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还款协议》,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6937993.3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93799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还款协议》系双方结算性文件合法有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还款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1.《还款协议》不是许继平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法定撤销事由。2020年11月,案涉小区满足供暖条件准备供暖时,被上诉人作为天宝盛世小区供暖系统的施工方及唯一知晓暖气设施运行程序及密码的主体,以尚有工程款项未结清为由拒不向被告交纳采暖设备密码,致使案涉小区无法正常供暖,小区业主多次向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且采取了围堵原、被告,上访等措施,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无果,为保证小区业主供暖,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小区业主围堵视频、证人证言、支付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时被胁迫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蕴杰当庭已认可案涉小区暖气设备是由其操控并开通运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向该项目负责人徐蕴杰个人支付30万元之后,才于2021年12月2日将暖气设备开通运行,更值得注意的是,案涉工程的全部采暖设备均由被上诉人从厂家购买,上诉人并不知晓设备厂家的任何信息或联系方式。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还款协议》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诉人被胁迫,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法定撤销事由,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还款协议》所载工程价款为预估价款,且无实际工程量予以支撑,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首先,《还款协议》写明“工程总价约为33890000元”,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就工程总价款的具体数额形成统一意见。3389万元显然为预估数字,不能作为结算数据。第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深知合同所载3389万元需要证据予以支撑,因此其向一审法庭提供两份《采暖施工合同》以及一份《给排水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预估3389万元的缘由,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1-20#楼标的额为25006618元的《采暖施工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是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些费用无法进行财务入账双方商定签订一份合同为开具发票使用。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观点,认可上述合同是工程存在增量后补签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一份有效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量或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同意其按增量施工的文件。因此,《还款协议》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其所载数额并无实际施工工程量予以支撑,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应以实际履行合同即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采暖工程合同》及一份《给排水采暖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3.上诉人的股东接手许继平安公司是在2018年3月14日,但案涉工程所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均是在2018年3月14日之前,现任股东吴文杰在受让许继平安公司80%股权时,并不清楚已签订的变更2500万元合同和增加工程量的339万元补充协议,而且已付工程款的90%基本上都是在上诉人新任股东接手公司之前支付。4.徐蕴杰在履职期间,既作为甲方许继平安公司的工程总监,又作为乙方博胜公司承建案涉项目采暖工程的负责人,即作裁判又作运动员期间形成的没有任何增加工程量证据的上述两份合同就不应当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6937993.38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许昌九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1-20#楼及地下车库采暖工程预算书真实有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认可的三份《采暖工程施工合同》,是严格按照预算价下浮12%后签订,总价款为21652006.6元,根据合同约定,如遇变更签证以变更后工程量为准。根据上述可知,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增量,双方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总价21652006.6元结算,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59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6937993.38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三、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20842.7元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小区虽于2018年竣工验收,但验收时采暖工程因被上诉人逾期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地下车库及热交换站的采暖工程直至2020年施工完毕,12月才投入使用。2021年5月,采暖设备开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委托热力公司进行维修并签订《委托施工协议》,最后结算费用为20842.7元。一审判决认为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博胜公司无关严重与事实相悖,案涉小区的全部采暖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否则不会存在本案纠纷,现案涉工程在运行一个采暖期后出现诸多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整改,无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者依据本案事实,工程质量问题理所当然应由施工方即被上诉人负责,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过于严苛的证明责任,明显减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支持。四、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表述可知,《还款协议》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用以判断违约责任。而且案涉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提供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最终决算支付,上诉人按照实际履行的《采暖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为5600000元及利息,而上诉人在应诉同时已提出反诉并对案涉工程量提出鉴定,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很大,权利义务不明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讼标的存在原则分歧,本案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博胜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双方共签订四份合同,其中1-20#楼采暖工程前期签订合同价款为16358625.27元,因当时未将地下部分计算在内,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后又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将工程价款变更为25006618.65元,后期由于增加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339万元,最终确定1-20#楼采暖工程价款共计28396618.65元。另外,双方对于地下车库经排水及地下1#、2#热交接站设备及管道敷设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工程价款为3520824.89元。廉租房采暖工程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工程价款为1772556.46元,因工程量增加,随后又变更为350万元。该事实有上诉人工程部经理雷军安排技术人员现场确认工程量(原审己提交证据)。2020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经上诉人及住建局等部门验收完毕(原审已提交验收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确认的合同及工程量所产生的价款向上诉人开具了全部发票,金额为33889999.98元。采暖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于2020年10月份全部移交给热力公司,由该公司直接供暖并负责全部的供暖设备的管理运行,2020年冬季已经供暖。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完全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完成的全部施工工程量的基础上达成的,实际工程价款应为3719万元,被上诉人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才放弃了部分工程款。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部合同(含补充协议),但上诉人却为了赖账,故意不提供其他合同。事实上,上诉人作为开发商,有完备的管理制度,每份合同都有备案,其项目部、财务部在决算时,双方对工程量等进行了严格的审计,在竣工验收后,双方形成的《还款协议》是最终的决算结果,全部有证据支持,根本不存在胁迫情况。该工程项目自2011年开始至今,上诉人的老板已更换多次,每换一任老板,都是未按工程节点付款。《还款协议》签订于2020年11月26日,而上诉人所谓的业主围攻售楼部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是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该事实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二、关于上诉人索要多付的工程款6937993.38元的诉求根本不成立。因其故意隐瞒其他合同,据不认可其工程部经理雷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量及价款确认记录,这是不诚信的。作为开发商,连最起码的事实都不顾,出尔反尔,令人费解。原判决已对此予以查明并确认了案件事实。三、关于6万元的维修费,在原审中,博胜公司已有抗辩,上诉人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四、原审程序并未违法,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证明,提供了工程量确认的证据,提供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最终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且在签订该协议后,上诉人已按协议支付100万元,之所以形成诉讼,是因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支付下余的560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许继平安公司偿还博胜公司工程款56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费率按月息1分计算;2.判令许继平安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6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许继平安公司承担。
许继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依法判决博胜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许继平安公司损失60000元;3.要求博胜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937993.3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937993.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4.本诉和反诉费用由博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继平安公司(甲方)与博胜公司(乙方)签订《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天宝盛世花园项目1-20号楼及地下车库采暖工程、天宝盛世花园项目廉租房采暖工程和天宝盛世花园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工程地点:许昌市东城区,北邻南海街,西接礼贤路,东靠魏武大道,南临龙兴路。承包内容分别为:1-20号楼及地下车库采暖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及双方核对的预算书等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廉租房采暖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及双方核对的预算书等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和地下车库给排水及地下1#、2#热交换站设备图纸、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及双方核对的预算书等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分别为:1-20号楼及地下车库范围内的各种管道设备所有采暖设施的预埋安装工程、廉租房范围内的管道敷设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和地下车库给排水及地下1#、2#热交换站设备及管道敷设安装工程等。承包方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承包本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服务、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25006618.65元、1772556.46元、3520824.89元。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期。两份《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采暖主管道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2)水平支管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各户热量表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4)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无息付清。《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给排水及1#、2#热交换站设备、管道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2)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3)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无息付清。双方随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天宝盛世花园1-20号楼及地下车库采暖项目工程量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工程款3390000元。以上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共计33690000元。除前述两份《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外,双方另签有《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采暖工程施工合同》除合同价款记载为16358625.27元外与合同价款为25006618.65元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博胜公司对该16358625.27元《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5006618.65元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系因工程量增加后另行签订。案涉天宝盛世花园项目1-20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12月实际供暖。2020年11月26日博胜公司(甲方)与许继平安公司(乙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天宝盛世花园一期采暖工程(含1-20号楼及地下车库、廉租房、地下1#、2#热交换站及地下车库给排水)签订了《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总价款约为:33890000.00元。该项目已于2020年11月25日竣工,已经甲方、乙方及供热方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27290000.00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6600000.00元。……鉴于乙方现资金周转困难,为方便乙方清偿工程款,经双方账目核对清楚之后,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分期向甲方偿还工程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0.00元;2、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600000.00元。……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已到期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已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支付至实际归还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按照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的,不执行本条之约定。六、本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生效后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许继平安公司分三次向博胜公司支付100万元,剩余560万元未再支付。博胜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许昌市魏都区君达法律服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代为起诉,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博胜公司向许昌市魏都区君达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12万元。2021年10月13日博胜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纳保险费12600元,办理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另查明,根据许继平安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案涉小区业主因小区无法供暖问题在2020年11月至12月间进行集体维权,2020年12月1日小区业主曾集体往小区售楼部要求供暖,2020年12月4日下午实际供暖。许继平安公司主张,案涉供暖设备密码由博胜公司工作人员徐蕴杰持有,并以提供密码为条件胁迫许继平安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但博胜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采暖设备密码为设备供应商掌握,且业主维权时博胜公司负责人员徐蕴杰也遭围困。又查,诉讼中,许继平安公司对上述价款为25006618.65元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其庭后核实后未就相关合同签章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该《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0日,许继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工程量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案涉采暖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还款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结算后形成的结算性文件,内容明确连贯,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合法有效。对于许继平安公司提出的还款协议是其在危困情况下受博胜公司胁迫签订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小区于2018年竣工验收,小区业主在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之间即发生多次集体维权情况,期间许继平安公司作为案涉采暖工程发包方,有充足时间与博胜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磋商。同时,本案《还款协议书》签订于2020年11月26日,许继平安公司述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明的小区业主围攻售楼部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此外,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多份《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知,《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工程款与合同价款基本一致。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还款协议书》应系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利用许继平安公司围困状态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许继平安公司关于撤销《还款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问题。博胜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许继平安公司庭审中认可签订还款协议后,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许继平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许继平安公司主张共支付工程款2859万元,博胜公司认可收到2829万元。其中双方异议部分即向博胜公司代理人徐蕴杰个人所付30万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于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综合原、被告交易习惯及诉辩意见,该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不应过分高于守约方所受的实际损失。在博胜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所受违约损失即许继平安公司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1分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应以许继平安公司所欠工程款530万元(560万元-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宜。博胜公司所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许继平安公司提出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并非确定金额,应再行结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本案原、被告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故许继平安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许继平安公司要求博胜公司返还工程款6937993.3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许继平安公司于庭后提交工程量鉴定申请,因鉴定事项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再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关于许继平安公司要求博胜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0000元的反诉请求。案涉采暖工程作为天宝盛世花园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许继平安公司提供的《维修通知》《天宝盛世花园供暖设施维修整改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委托施工协议》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维修费实际支出及相关问题与博胜公司施工质量有关。故对许继平安公司要求博胜公司支付维修费用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博胜公司所诉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还款协议书》虽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但博胜公司并未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亦非进行财产保全的唯一担保方式。同时,其虽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主张律师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综上,博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许继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博胜公司工程款5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博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继平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64元,由许继平安公司负担24004元,由博胜公司负担1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43元,由许继平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许继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6年11月28日,许继平安公司支付给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号楼工程款的记账凭证1张、工程付款审批表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2.2016年11月29日,许继平安公司支付给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库工程款的记账凭证1张、工程付款审批表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3.2017年1月20日,许继平安公司支付给博胜公司地库采暖工程的记账凭证1张、工程付款审批表2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4.2017年9月1日,许继平安公司支付给博胜公司地库采暖工程的记账凭证1张、工程付款审批表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第二组,1.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宝盛世改造建筑工程预算书》一套;2.招商银行转账回单,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许继平安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博胜公司质证认为,许继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第一组证据,徐蕴杰是否是许继平安公司的工程总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终的付款决定权在许继平安公司董事长;关于第二组证据维修费用与博胜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许继平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亦不能证明改造内容与博胜公司施工质量有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2.一审判决许继平安公司向博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许继平安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具有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博胜公司未向许继平安公司实施胁迫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确立了胁迫行为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许继平安公司以小区业主多次上访、围堵其公司为理由,明显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许继平安公司的主张其公司系上述规定的“对方”“受损害方”,但该条“显失公平”救济条款的适用对象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对于法人,特别是公司,其因此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责,其处于危困状态时签订的利益显著失衡的合同,法律不应干预,应该通过商业规则来处理,否则会破坏市场规则,破坏合同必须严守的市场秩序,且“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也不应当适用于“公司、非法人组织”,因为法律已经假定“公司、非法人组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判断能力”。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许继平安公司以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确认许继平安公司未付博胜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600000元,结合之后许继平安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以及向徐蕴杰支付3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许继平安公司仍下欠博胜公司工程款5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许继平安公司主张其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20842.70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许继平安公司提供的其与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显示,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天宝盛世小区供暖设施中补偿器变形、支吊架加固、公租房流量调控等问题进行维修改造,而河南能信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天宝盛世改造,根据许继平安公司与博胜公司的约定,博胜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不承担改造的相关费用,因此许继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相关费用系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许继平安公司主张相关施工合同均为前任股东签订以及徐蕴杰即是其公司工程总监又是博胜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上诉理由,因上述理由不构成许继平安公司拒付工程款的合理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因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且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许继平安公司在一审中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继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94元,由河南许继平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党闪娟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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