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156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军,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张少云,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江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永,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少云、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被告***,被告博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刘瑞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少云、博胜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我受被告***、张少云雇佣在被告博胜公司承建的东方世纪城地下车库出口处的玻璃安装工程工作,2021年12月19日,我在工作期间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工程系我和被告张少云合伙承包,被告张少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胜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胜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清包给被告***,并于2021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协议书》,原告***系被告***、张少云雇佣,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经常在工地务工的人员,应当知道悬空作业时需系好安全带,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少云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博胜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博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被告博胜公司将鹤壁市淇滨区东方世纪城拆除原有车棚、新建车棚、喷漆、安装玻璃、清理现场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从事劳务工作。
2021年12月19日,原告***在车棚顶部安装玻璃时,不慎踏空跌落受伤。
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L3椎体骨折、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等,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11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7935.5元(16935.5元+1000元=17935.5元)。
2022年7月25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至出院后90日需2人护理;出院90日后至出院后160日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4日内需1人陪护;3.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器具费共计17935.5元。
原告***出院后支出复查费1252.4元(949.9元+128.5元+12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6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教育和防范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所从事工作具有的危险性及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其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和器具费16935.5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762.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复查费1252.4元,虽无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但被告***、博胜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2.误工费41519.88元,原告***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不能证明系建筑行业,可参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8天,本院对50254元/年÷365天×218天=30014.72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46535.8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可参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为50254元/年÷365天×127天(23天+90天+14天)×2人+50254元/年÷365天×84天(70天+14天)×1人=46536.58元,原告***主张46535.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4189.6元,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094.8元,37094.8元/年×20年×10%=741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本院对20元/天×23天=4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被抚养费生活费19314.6元,参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177.5元/年,对合理部分23177.5元/年×5年×10%÷6人×2人=3862.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9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因本案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3123.48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193123.48元-5000元)×70%+5000元=136686.4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7935.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8750.9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博胜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教育和保障义务,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少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张少云提供劳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少云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50.94元;
二、被告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负担2135元,被告***、河南博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陈苗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