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126执28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武千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55042534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二铺社区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5292918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6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49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货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驳回原告***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届满后,因******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14923元及利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米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将被执行人******米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和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但余额较少;通过社会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关于******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