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26民初2969号
原告:***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武千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55042534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二铺社区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52929188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粮公司")诉被告******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14923元并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货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华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产品供销合同》、欠条等证据
**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8日,**公司与华粮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华粮公司订购清理筛、转向伸缩输送机等粮食输送机械,货款总计122123元。交货期限:2018年9月22日,结算方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华粮公司负责机械设备安装调试(通风板自行安装)。**公司、华粮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华粮公司业务员***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华粮公司依约履行。2019年1月31日,***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机械款114923元,该欠款即华粮公司上述机械设备款。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粮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向华粮公司业务员***出具欠条均属两人的职务行为,货款债权依法应由华粮公司享有,货款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华粮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但利率予以调整。华粮公司无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49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货款实际付清日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粮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