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西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武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鑫苑22号楼3单元030102号。
负责人:张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称二建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建公司、二建齐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抵账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二建齐分公司与**,徐某并非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2.**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与二建公司、二建齐分公司存在关联,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该类案件已经建华法院(2019)黑0203民初1449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本案证据均与该案证据相同,存在同案不同判。
二建公司、二建齐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1.抵账协议书中没有公司任何公章和负责人的名章;2.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光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3.建华法院(2019)黑0203民初1449号案件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4.借款事实是虚假的,**并不能提供款项已经交付公司的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二建齐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二建齐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与徐某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徐某以(2016)黑民终423号判决书执行回的房屋抵**欠款452,762.00元,剩余欠款297,238.00元在2019年底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向二建公司及二建齐分公司主张偿还欠款,但其提交的与徐某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上没有二建公司及二建齐分公司的盖章,不能证实该协议书与二建公司及二建齐分公司存在关联。**向法庭提交的盖有扬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二建公司、二建齐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并未注明授权徐某处理**借款事宜;**提交的光碟中可以证实二建公司委托徐某的事实,但该录像中没有**的出现亦未提及**借款事宜,不能证实该授权委托书系为**出具,不能证实视频内容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授权委托书存在关联,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徐某证言与证据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证人证言,应以书面证据记载为准,对证人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与二建公司、二建齐分公司存在关联性,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徐某与张建签订的案涉抵账协议书,因二人均认可该协议书系在案涉借款合同基础上的更新,**亦认可签订协议后,借款合同已被收回的事实。因该抵账协议书与原借款合同本质上主体双方不具有同一性,相当于合同主体、法律关系的“转让”,而非属于合同变更,该合同更新行为系对原借款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直接导致原借款合同的消灭以及抵账协议书中新法律关系的产生,故自抵账协议书订立之日起,原借款合同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
关于抵账协议书中主体关系的问题。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中,案涉抵账协议书内容体现的主体双方为乙方:**、甲方:二(负责人:张清),被委托人徐某,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但结合抵账协议书签字双方主体为张建与徐某、抵账协议书中并无二建公司与二建齐分公司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以及徐某自2015年起不在二建齐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客观上**并无理由相信徐某具有二建齐分公司的代理权限,并以二建齐分公司名义与其订立抵账协议书,故**在订立抵账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过失,缺乏订立合同时应有的谨慎,将无代理权限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二建齐分公司为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可以证实徐某有权“处理大庆市富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执行回来的款和物,用于偿还甘南县宝山乡枫林佳苑工程的材料款和借款”,并未授权其以二建齐分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且该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超出本授权范围内的本授权无效”,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抵账协议书仅能约束**与徐某二人,且签订抵账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二建齐分公司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与徐某签订抵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债务转让性质的抵账协议书合法有效。另,**虽主张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但经庭审中与各方当事人查阅(2019)黑0203民初1449号案件电子卷宗,各方均认可该案件中债权请求人除提供与本案类似的存在徐某签字的抵账协议书外,另提供了二建齐分公司负责人张清本人签字追认的还款协议书等,故对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森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王巧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