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258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扬州市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9258号
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邦威路8号。
法定代表人:武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唯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古渡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丁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市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八里镇古渡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丁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古渡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丁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开发区东湖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金凤,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郑延年,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资源公司)、扬州市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建材公司)、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环保公司)、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唯梅、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秋资源公司、金秋建材公司、金秋环保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在公告期限内未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秋资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款849885.27元及相关约定利息和费用,利息月利率2%,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清偿时止;2、判令其余五被告对被告金秋资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金秋环保公司所提供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由六被告承担;5、判令六被告承担违约金25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金秋资源公司请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于2016年12月20日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扬子江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金秋资源公司与江苏银行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3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金秋资源公司、金秋建材公司、金秋环保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其余五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金秋环保公司并以其公司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被告金秋资源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因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9年3月12日向江苏银行代偿借款本息64864.95元、1017438.85元。2019年7月30日又代偿了849885.27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秋资源公司、金秋建材公司、金秋环保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秋资源公司、金秋建材公司、金秋环保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金秋资源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合同编号JK0920160003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秋资源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2日,年利率为6.5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二建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二建公司为被告金秋资源公司JK092016000309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金秋资源公司、金秋环保公司、金秋建材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金秋资源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金秋环保公司、金秋建材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为此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35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在三日内足额向原告偿付,反担保范围与原告为被告金秋资源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一致,同时反担保人同意就原告代偿款项及垫付费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协议》同时约定,反担保人不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的其他任何条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并每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金秋资源公司、金秋建材公司、金秋环保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承诺,如被告金秋资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代偿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2017年10月24日,被告金秋环保公司以其公司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1千万元,并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因被告金秋资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为其代偿64864.95元,2019年3月12日代偿1017438.85元,该两笔代偿款已另案处理。2019年7月30日原告又为被告金秋资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49885.27元(其中本金462561.15元,利息387324.1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金秋资源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二建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金秋资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49885.27元,有原告提供的款项给付凭证、江苏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为凭,原告可就代偿款项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代偿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秋资源公司自代偿之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但原告与被告金秋资源公司之间虽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金秋资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利息等相关损失,但计算标准未予明确,鉴于原告实际产生了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息损失。被告金秋环保公司、金秋建材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金秋环保公司、金秋建材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对被告金秋资源公司的上述代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反担保协议》中约定金秋环保公司、金秋建材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同意就原告代偿及垫付的费用按月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了如发生违约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秋环保公司、金秋建材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依法确认被告金秋环保公司、金秋建材公司、海安金秋公司、丁金凤、郑延年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金秋环保公司以其公司动产向原告设立了抵押,并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金秋资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金秋环保公司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因原、被告各方在《反担保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不超过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849885.27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扬州市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丁金凤、郑延年对被告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849885.2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扬州市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海安县金秋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丁金凤、郑延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4万元;
四、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抵押的动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扬州市金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扬州市金秋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俊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溧波
书 记 员  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