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祥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本院在执行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与被执行人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莎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二建集团诉都莎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01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担保款本息合计10067476.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067476.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共同对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都莎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二建集团的申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2019年5月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苏1003执恢453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查封了扬州市××区××号X号楼X区X号不动产。2019年4月11日续查封了被执行人**购买的位于扬州市××区××××花园××、××、××、××、××、××号不动产。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2009年6月9日***、**与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位于扬州市××区××号**所购买的8100平方米房产按照***40%、**60%的比例分配。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扬州市××区××号X号不动产执行措施。为证明其主张,*向明提交证据显示“二〇〇年六月十九日(***陈述时间为2009年6月9日)***、**与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X号楼8100平方米商品房”。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8月25日**签字声明,上述不动产按实际投资比例,其中***40%、**60%的房产产权”。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颜伟与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号楼X区合X号房(X)不动产,并在扬州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2009年6月16日**与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号楼X区X号房不动产,并在扬州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2009年8月12日**与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号楼X区X合167541(X)号房不动产,并在扬州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2009年8月26日**与扬州茂远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号楼X区合X号房不动产,并在扬州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涉案不动产系**、颜伟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并在扬州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且上述备案合同签订日期均晚于2009年6月9日(***陈述时间为2009年6月9日),**、颜伟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系经过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当事人双方最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涉案不动产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异议人仅凭协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玉群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钱仁伟
法官助理 杨祥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