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庆市富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富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新一小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子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胤,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负责人:张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富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齐分公司)、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嘉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嘉诚公司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富嘉诚公司提交《协议书》并附房屋清单、借据一份,上述证据在原审审理时已提交,但原审法院未予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4月28日富嘉诚公司项目经理孙岩与徐留玉签订协议,将宝山乡枫林佳苑1号楼北侧21套商服借给徐留玉用于其个人借款,协议书并附房屋面积及单价,作价743.1525万元,徐留玉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借据,确认其借到上述商服及作价金额,能够证明涉案21套商服是徐留玉借用,用以向玉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彬小贷公司)借款。(二)原审判决认定富嘉诚公司向玉彬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富嘉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二建集团齐分公司后,其项目经理徐留玉提出需借款垫资,由于玉彬小贷公司提出必须有抵押担保方才借款,就以富嘉诚公司涉案工程中在建的21套商服进行抵押。2013年4月28日,富嘉诚公司负责人孙岩与徐留玉签订了借用21套商服的协议书,直到本案诉讼中富嘉诚公司才知晓上述情形,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也未获准许。玉彬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玉彬字0028号,担保合同为玉彬字0011-3号,担保合同中明确被担保债权合同编号为(2013)0011号,而被告提交的玉彬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玉彬字0011号,担保合同编号为0028-3号,两者差异难以解释,实际是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徐留玉私自以富嘉诚公司的名义与玉彬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私刻的富嘉诚公司公章,富嘉诚公司与玉彬小贷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徐留玉的身份问题。徐留玉就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父徐德明是二建集团齐分公司负责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也是孙岩与徐留玉协商后未经招投标直接发包给二建集团齐分公司。此外二建集团齐分公司还授权徐留玉向他人借款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富嘉诚公司确信徐留玉能够代表二建集团齐分公司,徐留玉盗用富嘉诚公司名义,私刻富嘉诚公司公章向玉彬小贷公司所借款项,二建集团齐分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因此,徐留玉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应由二建公司齐分公司负责,但其将主债务人私自转变为富嘉诚公司,导致富嘉诚公司承担了不能按期还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造成富嘉诚公司损失,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富嘉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二建集团齐分公司、二建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富嘉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富嘉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有体现,关于借用商服的问题原审时富嘉诚公司已经提交相同的借条,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根据玉彬小贷公司陈述,21套房产他们已经实际占有,富嘉诚公司已经给他们了。因此徐留玉与本案无关,所借21套商服也已由富嘉诚公司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结合询问情况,富嘉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富嘉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方面,富嘉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协议书》及借据并非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富嘉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借据分别形成于2013年4月28日、4月29日,均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形成,但富嘉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富嘉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一方面,富嘉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借据均是徐留玉以个人身份签订或出具,载明目的也是借用21套商服用于徐留玉个人借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富嘉诚公司主张的徐留玉系代表二建集团公司齐分公司借用富嘉诚公司房产用于贷款,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具有证据支持。原一审卷宗中2013年6月3日由富嘉诚公司盖章,孙岩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徐留玉的工作单位为富嘉诚公司,该公司授权委托徐留玉办理21套商服抵押,并同意在徐留玉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过户给贷款方。而富嘉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载明为富嘉诚公司,合同加盖富嘉诚公司公章,徐留玉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结合富嘉诚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为玉彬小贷公司办理了该21套房屋的预售登记的事实,应当认定富嘉诚公司与玉彬小贷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让与担保合同关系。富嘉诚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徐留玉私刻其公章或冒用其名义向玉彬小贷公司借款均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审卷宗中两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一致,故所载合同编号及徐留玉字体不一致的问题不足以否定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富嘉诚公司关于上述借款实际是徐留玉代表二建集团齐分公司所借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富嘉诚公司与徐留玉可就玉彬小贷公司借款问题另行解决。
综上,富嘉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富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武建华
审 判 员 王连祥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磊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