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石湖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TG第3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盛大街4号院1号楼4层6单元404。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众美城(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众美)、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改判(2021)津0319民初1250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内容,被申请人北京众美对天津众美在(2021)津0319民初12508号民事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一、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北京众美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二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但是并不完全排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人还是应当提交证实二被申请人存在财务混同的初步表象证据,否则失去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义,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初步表象证据,不支持被申请人北京众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涉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要求申请人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天津众美、北京众美同一案由相同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均有多份裁判文书支持北京众美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对天津众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至今都未执行回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依据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提出再审请求,结合一审判决书生效时间和其提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定期间,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萍
审 判 员  祁 洁
审 判 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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