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石湖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98628752E。
法定代表人:王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昕蔚,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劳务技术服务协议书》对国涟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不具有服务合同关系,国涟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国涟建设公司与**从未签订《劳动技术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系孔成以私刻的国涟建设公司公章签订。国涟建设公司从未承建“黄山休宁林溪郡项目”工程,从未就上述工程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系孔成以私刻的公章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劳务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提供劳务为提供案涉工程发包的工程概况,并帮助签订合同,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提供了劳务及中标签订与其提供劳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原审亦未查明**身份,与发包人关系及其提供劳务信息来源,是否存在泄露标底等导致招投标无效的情形,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1、案涉劳务技术服务协议是双方签订,国涟建设公司主张系孔成私刻公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证明,其所述不实。2、国涟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涉嫌多起民事纠纷,其中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02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工程作出了认定,并判令国涟建设公司承担因案涉工程所欠货款。3、国涟建设公司派其财务人员与案涉工程发包方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设了共管账户,且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国涟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承建,国涟建设公司主张未承建该工程不是事实。4、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履行了劳务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参加了案涉工程从启动到中标的多个环节,足以说明**履行了约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国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涟建设公司给付劳务技术服务费2155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国涟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与国涟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为国涟建设公司提供劳务技术服务,将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与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黄山恒大林溪郡南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的工程概况提供与国涟建设公司,帮助国涟建设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国涟建设公司向**按合同总款0.5%支付劳务技术服务费,服务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相关的劳务服务,国涟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发包方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于2019年1月28日与黄山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黄山恒大林溪郡南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涟建设公司已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服务合同义务,国涟建设公司也中标黄山恒大林溪郡南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与黄山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国涟建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支付服务费用。故对**要求国涟建设公司支付2155000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国涟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没有明确请求违约金计算起始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国涟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服务费215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国涟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国涟建设公司提供(2020)苏0826刑初509号、(2021)苏08刑终261号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能够证实孔成与国涟建设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仅是曾经挂靠国涟建设公司承接工程;第二,证实安徽恒大林溪郡工程孔成以许菲私刻的假章参与招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国涟建设公司对林溪郡项目的所有公章不予认可,对国涟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定效力,项目系孔成个人承接;综合**提供的劳务技术服务协议书中孔成在委托方处签字,也能够证实技术服务协议书是孔成与**商定,故,即便**在林溪郡项目中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也是在为孔成个人提供劳务,相应服务费应由孔成个人承担。**质证意见:该两份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或者加盖档案公章的原件核实真实性;该判决中的被告人叫许菲,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与国涟建设公司上诉所称孔成私刻公章不是同一事实,不能达到国涟建设公司证明目的。**提供(2019)皖102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网上下载),证明案涉工程是国涟建设公司承建。国涟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是在刑事判决之前作出,将依据刑事判决提起申诉。本院认证意见:国涟建设公司提供证据系复印件,虽无原件予以核实,但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国涟建设公司提供的(2021)苏08刑终261号刑事裁定书与该网站载明的文书一致,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供证据真实性国涟建设公司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涟建设公司向孔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孔成代表其签订安徽恒大阳光半岛及其配套建设施工合同和执行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宜,代理人其权限为:洽谈及签订执行合同;签发日期2018年7月19日,有效期至2018年8月20日,该委托证明书加盖国涟建设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王金松私章。案外人许菲因伪造国涟建设公司印章给孔成等人使用,被以伪造公司印章罪等已被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持有其于2018年11月9日由孔成代表国涟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技术服务协议书》、国涟建设公司向孔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施工现场照片诉请国涟建设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但国涟建设公司对与**之间存在劳务技术服务合同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孔成以伪造公章所签订,并提供案外人许菲被判处刑罚的(2021)苏08刑终26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由于建筑工程领域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大量存在,项目经理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工程可能涉及买卖、租赁、委托等多个合同关系,判断案涉劳务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对国涟建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国涟建设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应从孔成在本案中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及**在本案中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孔成在与**洽谈签订案涉合同时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孔成不是国涟建设公司员工,其虽持有国涟建设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所载明的项目为“安徽恒大阳光半岛项目”,而案涉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为“黄山恒大林溪郡项目”,前者所在地在合肥市,而后者所在地在黄山市,两者分属两地、不同项目;从授权委托书内容看,授权内容为“授权孔成圈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执行合同及其他事项”,而案涉合同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的为中标工程提供劳务的服务合同,权利内容不同;故,不能仅以孔成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而认定孔成有权代表国涟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次,**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从**的庭审陈述看,**与国涟建设公司的其他人员均不熟悉,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其仅认识孔成,但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要求孔成提供国涟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等材料;其虽陈述曾陪同发包方去国涟建设公司考察,但未向国涟建设公司了解孔成在该公司的身份或是否有权签订、履行服务合同;未及时发现孔成向其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案涉工程无关;综合以上情况,**在与孔成洽谈签订合同时对孔成提供授权书的关联性及孔成是否有权代表国涟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审查存在重大过失。国涟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劳务服务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国涟建设公司向**支付服务费215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国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曹 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