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88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石湖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某,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顾某某,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某某、顾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顾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255505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某某、顾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3209949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接涟水汉某置业开发建设的某小区31、33、27号楼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某某、顾某某施工。2016年3月25日、6月7日,2017年8月1日、8月15日,被告徐某某、顾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上述项目中的塑钢窗、门、扶手、栏杆等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6月10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478.34万元,被告徐某某及其安排的陆某某对账签字确认。2020年6月14日,被告就尚欠款项的履行及前期已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对,最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部分房屋的款项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经统计已收到款项为2173451元,另外在此期间被告收到原告款项60万元,实际对外支付50万元,被告扣留原告1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709949元。对于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某工程款313659元,为减少矛盾,主张一并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2020年6月10日对账单有我、原告、陆某某签字认可,欠原告478.34万元。2020年6月14日,我与原告签字结账,以该日签订的经济往来账为准。目前我欠原告3套房子807、3406、3006。2.3110门面房是我经手从开发商把该套房屋网签到原告名下,至于怎么被法院执行与我无关,该套房屋签给原告有双方签字,经济往来账写明了195万-100万-17万,剩下的78万算原告工程款。3.3406上面有阁楼是11万元,我也签了手续给原告,原告签给了案外人***。4.某欠30万余元,后来双方约定按照30万元结算,已经结了,算在3110商铺内。5.我欠原告工程款118.7万元(3套房屋),贷款按揭34万元,减去阁楼11万元,合计我欠原告141.7万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徐某某的账目与我无关,三套房屋未到位与我也无关。31、33号楼是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账目全结清了,27号楼的账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被告徐某某、顾某某(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甲方将其承建的涟水某31#、33#楼工程土建部分的塑钢窗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275元/㎡,如局部钢化玻璃另加20元/㎡,计算方式为洞口尺寸每边扣2cm后的实际尺寸计算。该工程款全部用某27#楼商品房抵付,房价统一按均价4300元/㎡结算,尾款多退少补。合同尾部甲方徐某某、顾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某31#33#楼项目部印章。
2016年6月7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被告徐某某(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甲方将其承建的涟水某31#、33#楼工程土建部分的门、扶手栏杆等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底层钢制防盗门1×2.1×2樘×800元/樘,钢制防盗入户门(甲级防火)1×2.1×128×1200元/樘,屋面铝合金中空玻璃门1.2×2.1×2×280元/㎡。该工程款全部用某27#楼商品房抵付,房价统一按均价4300元/㎡结算,尾款多退少补。合同尾部甲方徐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某31#33#楼项目部印章。
2017年8月1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被告徐某某(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甲方将其承建的涟水某27#楼工程土建部分的塑钢窗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70元/㎡(其中含中介费10元/㎡),如局部钢化玻璃另加20元/㎡,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尺寸计算。该工程款全部用某27#楼商品房抵付,房价统一按均价4300元/㎡结算,尾款多退少补。合同尾部甲方徐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某31#33#楼项目部印章。
2017年8月15日,原告陈某某(乙方)与被告徐某某(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甲方将其承建的涟水某27#楼工程土建部分的进户门、扶手栏杆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钢质甲级防火门(进户门)为1600元/樘,栏杆为170元/m,空调栏杆为70元/m。该工程款全部用某27#楼商品房抵付,房价统一按均价4300元/㎡结算,尾款多退少补。合同尾部甲方徐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某31#33#楼项目部印章。
2016年6月19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27号31号33号楼工程款488437元,抵某27号楼1505房款。
2016年8月24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27号31号33号楼工程款395858元,抵某27号楼2103房款。
2016年12月31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31号33号楼工程款395342元,抵某27号楼2607房款。
2017年1月11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27号楼工程款395858元,抵某27号楼13A03室。
2017年5月24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31号33号楼工程款536855元,抵某27号楼3308工程款。
2017年6月16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31号33号楼工程款886101元,抵某27号楼3201室。
2017年10月9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31号33号楼工程款395858元,抵某27号楼3006室。
2017年12月11日,陈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27号楼工程款395342元,抵某27号楼807房款。
2020年6月10日,徐某某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陈某某结算,并形成某27、31、33#楼塑钢窗栏杆等结算表,载明31#楼为150.544万元,33#楼为80.518万元,27#楼为245.457万元,地下室及架空层为1.802万元,总合计478.34万元。
2020年6月14日,陈某某与徐某某签订《陈某某承包塑钢窗防盗门等经济往来账》,载明:“1.陈某某已开9套房,总价428.55万元—开发商扣交贷款29.5万元,实收399.05万元,其中807室手续正在办理,3406室和3006室由于开发商原因手续暂未办妥;2.陈某某另外在36#楼得3110门市195—100—17=78万元,目前房款总价为399.05+78=477.05万元;3.陈某某承包结算总价为478.34万元。注:3406和3006室房款为79万元”。陈某某与徐某某均签字确认。
对于某的30万余元,原告同意按照30万元结算。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苏0826民初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以1435390元购买涟水县某36号楼110号房产,***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协调陈某某与某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义务,并判决陈某某支付***转让款885390元及利息;徐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某小区36幢110室房屋被拍卖执行,拍卖款已拨付***,案件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施工协议书、结算表、经济往来账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顾某某将某小区31、33、27号楼的塑钢窗、门、扶手、栏杆等工程发包给原告陈某某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相关事项。徐某某、顾某某将工程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陈某某施工,双方的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478.34万元。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产生分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全部用某27号楼商品房抵付,2020年6月14日,双方结账的经济往来账亦明确以房抵工程款。根据经济往来账载明共抵款9套房,扣除开发商扣交贷款29.5万元,合计抵款金额399.05万元,但807室、3406室、3006室至今未实际成功抵付,开发商某邦置业亦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该三套房屋无法实现抵工程款目的,则该三套房屋对应的款项118705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已经抵付的6套房屋,被告认可其中首付款20万元、1505室贷款34万元、开发商扣交贷款29.5万元未支付原告,则该部分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3110室门面房,被告抗辩已按照195万元抵给原告,但根据本院(2020)苏0826民初X号民事判决认定,3110门面房系案外人***出售给原告陈某某,与徐某某无关,被告抗辩该套房屋抵款19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因该套房屋徐某某收到陈某某60万元后仅转付***50万元,对扣留的10万元应当支付原告。对于某工程尾款,双方确认一致按照30万元结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工程金额为2919949元。对于原告称贷款部分未全部收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及2020年6月14日双方的经济往来账,该部分金额双方已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阁楼11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20年6月1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并确认工程款抵房事宜,并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后因开发商破产等原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抵房未能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6月14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主张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顾某某承担责任,原告与顾某某签订的合同为31#、33#楼的塑钢窗工程,该部分工程施工在前,合计金额为119万余元,被告方以房屋折抵工程款超过该部分金额,后期工程款结算,顾某某并未参与,亦未在结算表或结算往来账上签字确认,原告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顾某某尚欠其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工程系徐某某、顾某某发包给陈某某施工并签订合同,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2919949元并支付利息(以291994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20.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5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某法院,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缴款账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被告顾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