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民终3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豫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沐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宿迁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3)苏1302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宿迁华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且同意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华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经宿迁华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3)苏1302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华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华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预交35658.94元、141800元,分别减半收取17829.47元、70900元,由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华某置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